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1894号罪犯郑训兴,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高中文化,汉族,农民,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三监区九分监区服刑。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日作出(2009)融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训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8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继续追缴郑训兴等三人参与三起犯罪非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宣判后,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9)榕刑终字第34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09年5月8日入狱服刑。服刑期间,本院于2011年9月7日作出(2011)三刑执字第201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至2017年8月24日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三刑执字2933号刑事裁定,减去一年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至2015年12月24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5年6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训兴在服刑期间,能深挖犯罪根源,认清犯罪危害性,认罪悔罪;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约束自己,安心改造,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自觉遵守课堂纪律,学习成绩较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获得监狱表扬。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考核达标分累计14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郑训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郑训兴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金 生
审 判 员 兰 峻 锋
代理
审判员 邱 丽 萍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美珍(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