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618号申请人湖北嘉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万君明,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张卫平,男,1965年2月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张立云,女,1966年8月出生,汉族被申请人李云谋,男,1958年6月出生,汉族被申请人程宽英,女,1958年4月出生,汉族申请人湖北嘉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宏彪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3年7月12日,程宏卫、李容夫妻二人与申请人下属的官桥信用社(现变更为湖北嘉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庵支行)双方签订有《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0.08‰;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的,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同日,官桥信用社与被申请人张卫平、张立云、李立谋、程宽英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张卫平、李立谋同意以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双方还在嘉鱼县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嘉鱼县房他证鱼岳字第000121**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官桥信用社;债权金额15万元;房权证号鱼岳00000316、00022559;他项权利种类抵押;附记,张卫平(鱼岳00000316)房屋坐落嘉鱼县鱼岳镇东岳路,李立谋(鱼岳00022559)嘉鱼县鱼岳镇沙阳大道75号2栋2单元3层302室。同年7月25日,程宏卫、李容在《借款凭证》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该凭证载明:借款金额15万元,到期日2014年7月13日......。借款后直至现在,该项贷款仅支付了截止至2014年6月22日的利息,本金15万元及后期利息、罚息未予偿还。因程宏卫、李容未履行偿还到期债务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行为。申请人请求法院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提供抵押的房屋以偿还程宏卫、李容二人向申请人的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罚息(贷款期限内的利息、贷款逾期后的利息等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14年6月2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张卫平、张立云、李立谋、程宽英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程宏卫、李容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程宏卫、李容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已到期债务,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抵押财产依法拍卖、变卖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张卫平、张立云位于嘉鱼县鱼岳镇东岳路的房屋(鱼岳字第000003**号)及被申请人李立谋、程宽英位于嘉鱼县鱼岳镇沙阳大道75号2栋2单元3层302室的房屋(鱼岳字第000225**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湖北嘉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5万元及未支付的利息、罚息(均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徐宏彪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