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79年10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东强,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凯,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某,女,1953年10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挚,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某甲,1982年2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玉中,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申某某,原审被告李某甲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一初字第1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东强,被上诉人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挚,原审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系申某某丈夫李某乙与其前妻之子,李某乙在前妻病故后,于1983年与申某某登记结婚,两人结婚时李某某3岁;李某甲系申某某与丈夫李某乙的亲生儿子。李某乙于2006年10月去世,后申某某与李某甲长期共同居住生活。申某某现年已61岁,患右膝骨关节炎、滑膜炎等疾病,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另查明,申某某丈夫李某乙生前所在的单位,现每月向申某某发放抚恤金658元。又查明,2013年郑州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8672元/年。原审法院认为,赡养老人既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更是我国法律规定的成年子女应尽的义务。子女对于年迈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确有困难的父母,应自觉履行赡养的义务,保障父母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使老人能安度晚年。本案中,申某某与李某某之父李某乙再婚,申某某与李某某存在继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姻亲关系。李某某在申某某与李某乙再婚时年仅三岁,其与申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形成了抚养教育的继母子关系,故李某某应对申某某负有赡养义务。李某甲系申某某亲生儿子,且由申某某抚养成人,亦应对申某某负有赡养义务。子女应当首先积极主动履行赡养老人的法律义务,尽可能的保障老人的生活需要;同时老人也应充分考虑子女各自的实际经济状况,这样才能有利于解决纠纷,形成和谐的亲情关系,维护家庭和睦。综合考虑申某某的生活消费支出及经济收入来源,结合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及李某某、李某甲的实际情况,该院酌情确定李某某、李某甲每人每月支付申某某赡养费450元,申某某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申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用应当按照实际支出进行计算,并由李某某、李某甲共同负担。申某某主张的租房费用,因李某甲自述申某某与其共同生活,且申某某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系单独租房居住及产生的相应租房费用情况,故该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李某某辩称申某某未对其抚养照顾并存有虐待情形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
一、李某某、李某甲自2015年2月开始每人每月给付申某某赡养费450元,于每月的20日前付清;申某某自2015年2月起的医疗费用凭市级以上医院医疗费收费票据由李某某、李某甲各负担50%;
三、驳回申某某过高及其他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某某、李某甲各负担12.5元。原审判决宣判后,李某某不服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原审法院以申某某与李某乙再婚时其年仅3岁为由,就直接认定李某某与申某某之间形成抚养教育的继母子关系是错误的。其在母亲去世之后一直跟随自己的爷爷奶奶共同生活,也是由自己的爷爷奶奶抚养长大的。申某某作为继母不但没有对李某某进行抚养教育,反而经常殴打、辱骂其,存在严重的虐待行为。这些情况有其的伯父、叔父出庭作证予以证实。因此,申某某与其之间没有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双方只是存在不具有抚养教育关系的姻亲关系。依据《婚姻法》第27条之规定,只有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才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否则双方只是普通的姻亲关系,其对申某某没有赡养的义务。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申某某主张双方存在抚养教育关系,应当由申某某提供证据。但原审时,申某某就此仅提供了一份村委会证明,而该证明也仅仅证明了双方是继母子关系,并没有证明申某某曾经对其进行过抚养教育。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抚养教育关系是不符合事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二、申某某自己有大量的财产和房产,本身不需要别人赡养,但她为了其亲生儿子却在拆迁时把自己的财产全部登记在李某甲名下,明显存在与李某甲串通以欺压其的不当行为。
三、申某某不但自己有财产,而且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依据《婚姻法》第21条的规定,其没有权利要求他人给付赡养费。
四、判决第一项标准过高。申某某本身属于农村居民,在其每月有抚恤金的情况下,不能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判决。应当依据农村居民的标准扣除其抚恤金之后进行判决。
五、原审判决第二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第一项己经按照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进行了判决,本身该标准内已经包括了居民的医疗费用支出,不能再单独判决医疗费用。况且,对于没有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不宜直接判决,应待该费用实际发生是再进行处理。
六、原审法院判决其与李某甲承担同等义务与法律规定权利义务不一致。李某甲是申某某的亲生儿子,由申某某抚养长大。而申某某没有对其尽过任何义务,为什么却要双方承担同等的义务,这与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
七、其现在家中四口人,两个孩子还小,其和孩子的母亲目前都没有工作,没有能力对申某某尽赡养义务。综上,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申某某对其的诉讼请求。申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驳回李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李某甲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当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李某某虽称申某某未对其抚养照顾并存有虐待情形,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申某某与李某某之父李某乙再婚,申某某与李某某存在继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姻亲关系。李某某在申某某与李某乙再婚时年仅三岁,其与申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形成了抚养教育的继母子关系。子女对于年迈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确有困难的父母,应自觉履行赡养的义务,保障父母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使老人能安度晚年。故李某某应对申某某负有赡养义务。子女应当首先积极主动履行赡养老人的法律义务,尽可能的保障老人的生活需要;同时老人也应充分考虑子女各自的实际经济状况,这样才能有利于解决纠纷,形成和谐的亲情关系,维护家庭和睦。综合考虑申某某的生活消费支出及经济收入来源,结合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及李某某、李某甲的实际情况,该院酌情确定李某某、李某甲每人每月支付申某某赡养费450元,并无不妥。原审法院确定申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用按照实际支出进行计算,并由李某某、李某甲共同负担亦无不妥。故李某某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梅
审 判 员 王胜利
代理
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