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455号
原告:张保龙,男,汉族,1989年5月4日出生,住新乡市。
委托代理人:张红,男,汉族,1962年2月17日出生,住址。
委托代理人:李国军,男,汉族,1965年10月17日出生,住新乡市。
被告:王卫华,男,汉族,1978年11月4日出生,住辉县。
委托代理人:杨秀秀,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张保龙诉被告王卫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保龙的委托代理人张红、李国军,被告王卫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保龙诉称:2015年1月3日18时许,在新乡市××与××大道交叉口,王卫华驾驶的豫G×××××号轿车与张保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保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王卫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保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张保龙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30天,王卫华仅支付2000元,为此张保龙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王卫华辩称:同意在法定范围内赔偿张保龙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8时许,在新乡市××与××大道交叉口,王卫华驾驶的豫G×××××号轿车与张保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保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王卫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保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张保龙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进行住院,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5458.59元。张保龙其他损失有:陪护费2420元(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30天)、误工费2710元(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40天)、伙食补助费450元(每天15元,计算30天)、车损495元、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50元、停车费100元,以上共计11983.59元。另查明,王卫华向张保龙先行支付2000元。事故发生时,王卫华所驾驶车辆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以上事实有张保龙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71住院病历、住院费票、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清单、车辆定损单、鉴定费发票、停车费票、车票为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王卫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保龙不承担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王卫华应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卫华驾驶的豫G×××××号车辆未投有交强险,且王卫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王卫华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医疗费5458.59元、陪护费2420元、误工费271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车损49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50元、停车费100元,以上共计11983.59元,因王卫华已先行支付2000元,故王卫华应赔偿张保龙11983.59-2000=9983.5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九条
判决如下:王卫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保龙9983.59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王卫华承担213元,张保龙承担337元。保全费170元,由王卫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生祥
审 判 员 张习坤
人民陪审员 李志刚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荆亚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