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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城法刑初字第113号

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20-03-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黄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城法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3月8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杂工,住汕尾市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9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区检公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瑞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黄某海(与判刑)窜至汕尾市区某某小区二期楼下“某商场”门口,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国产名悦摩托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200元)窃走,该辆赃车已缴获。

二、2014年4月底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黄某海窜至汕尾市区五十米大道“某某大厦”全球通服务厅门口,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色“五羊本田”摩托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100元)窃走,该辆赃车已缴获。

三、2014年5月2日左右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黄某海窜至汕尾市区某某小区二期门口,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100元)窃走,该辆赃车已缴获。

四、2014年5月5日左右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黄某海窜至汕尾市区五十米大道“某大厦”一楼全球通服务厅门口处,窃走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蓝色佳颖摩托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300元),该辆赃车已缴获。

五、2014年5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黄某海窜至汕尾市区公园路“某”餐馆门口处,将被害人叶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紫色“本田DIO”摩托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800元)窃走,该辆赃车已缴获并发还给被害人叶某。

六、2014年10月20日17时多,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阿进”(在逃)窜至汕尾市区莲塘村某路口“某商场”门口,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批撬开一辆白色女装摩托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400元),当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该辆盗窃所得摩托车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朱某发现,后被周围群众现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方法,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2014年10月20日17时多的盗窃犯罪予以承认,对公诉机关其他指控予以否认,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7时多,被告人黄某某窜至汕尾市区莲塘村某路口“某商场”门口,将被害人朱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女装二轮摩托车窃走,当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该辆盗窃所得二轮摩托车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朱某发现,被害人朱某追上去并用手抓住该辆二轮摩托车,二人摔倒在地上,被告人黄某某起身后往汕尾市区莲塘村莲兴二街方向逃跑,周围群众闻讯参与追赶,并将被告人黄某某控制在现场,后被民警带到派出所。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辆白色女装二轮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24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区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相片》、《发还清单》、《赃物相片》、《作案现场相片》,证实民警在被告人处扣押了作案工具锁头撬1支及扣押的作案工具相片,在被害人朱某处扣押白色女装二轮摩托车一辆,并发还被害人朱某。所缴获赃物,作案现场已拍照附卷。2.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摩托车)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汕价认鉴字(2014)185号、《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汕城公字(2014)00773号),证实被盗白色女装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400元。该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害人朱某、被告人黄某某。3.《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汕市区法刑初字第19号)、((2008)汕市区法刑初字第62号)和《汕尾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汕公刑释字(2009)第0083号),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9年6月2日刑满释放。4.证人金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0日17时多,他经过汕尾市区莲塘村某路口“某商场”门口,听到有人叫抓贼,他就过去看,见一名妇女追到一辆二轮摩托车并用手抓住该辆摩托车,她跟小偷一起摔倒在地上,小偷往莲塘村中国移动通信办公楼方向逃跑,很多群众在追赶。经辨认相片,指认出被告人黄某某就是该名小偷。5.被害人朱某陈述及辨认笔录,称2014年10月20日16时多,她将一辆白色女装二轮摩托车停放在汕尾市区莲塘村某路口“某商场”门口,当天17时多,她回去取车时,看到一名男子坐在她的摩托车上面,正在开走她的摩托车,她追上去并用手抓住该辆摩托车,她跟该名男子一起摔倒在地上,该名男子就往莲塘村中国移动通信办公楼方向逃跑,周围群众参与追赶,后在莲塘村莲兴二街被抓获。该辆摩托车已归还她。在他们摔倒时从该名男子身上掉下—个金属制的锁头撬,长约有8公分,一头是扁的,一头是六边形。经辨认相片,指认出被告人黄某某就是盗窃她白色女装二轮摩托车的男子。6.被告人黄某某供述,供认他有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10月20日16时多,“阿进”驾驶一辆女装二轮摩托车途经汕尾市区莲塘村“某某超市”门口附近水果档时,看到他,和他打招呼,叫他去驾驶停放在该超市门口的一辆白色八成新女装二轮摩托车,他答应了,走到该辆摩托车前面,“阿进”按了遥控器,他就启动摩托车,准备开走,被女事主发现拉住摩托车,他失去平衡和女事主一起摔倒,他起身后就往汕尾市区莲塘村莲兴二街方向逃跑,周围群众参与追赶,后在该处被抓获,被民警带到派出所。上列各项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黄某海参与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10时许、同年4月底的一天15时许、同年5月2日左右的一天20时许、5日左右的一天10时许、5月6日21时许的五次盗窃。经查,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该五次盗窃指控只有黄某海的供述证实,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佐证,属于孤证,本院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经查,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于2009年6月2日刑满释放,现本院认定被告人黄某某2014年10月20日17时多实施盗窃犯罪,从其上次因故意犯罪刑满释放至该次实施盗窃犯罪期间已超过五年,被告人黄某某不构成累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某盗窃被害人朱某停放在汕尾市区莲塘村某路口“某商场”门口的一辆白色女装二轮摩托车后,因被害人朱某及时发现而未得逞,属盗窃未遂,依法可以比照犯罪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盗窃被二次判处刑罚,现又继续实施盗窃犯罪,主观恶性深,且被告人黄某某有吸毒劣迹,依法予以严惩。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小武

审判员  吕俊智

审判员  黄伟群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