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五法民二保字第2号

潘玉玲与潘晓蓉、刘志刚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9-07-01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行为保全审查
当事人
潘玉玲;潘晓蓉;刘志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五法民二保字第2号

原告:潘玉玲,女,194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代理人:栾全富、陈壮全,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潘晓蓉,女,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无业,住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刘志刚,男,196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北市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潘玉玲诉被告潘晓蓉、刘志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潘玉玲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刘志刚所有的位于昆明市北市区房屋予以查封,并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潘玉玲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告刘志刚所有的位于昆明市北市区房屋(房产证号:20××16)。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孙敏霞

审 判 员  吕 刚

人民陪审员  韦晓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