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丰宁满族自治县,住丰宁满族自治县。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9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蒙JJ5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至国道112线708KM+100m路段时,未保证行车安全,与行人陈某某发生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蒙JJ58**号小型普通客车部分损坏。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吴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辩称案发后委托亲属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蒙JJ5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至国道112线708KM+100m处路段时,未避让行人,与由南向北横穿公路的行人陈某某(男,53岁,丰宁满族自治县王营乡人)相撞,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蒙JJ58**号小型普通客车部分损坏。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接受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受理吴某某报案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实:吴某某报案后,公安机关到案发现场抓获吴某某的经过。3、现场勘查材料证实:案发现场国道112线708KM+100m路段的状况。4、道路条件鉴定证实:事故地点的路面状况、性质,视距情况。5、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吴某某的准驾车型为C1。6、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蒙JJ5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吴某某。7、丰宁满族自治县县医院吴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证实:送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mg/100ml。8、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证实:蒙JJ5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身痕迹符合与行人陈某某相撞所致的事实。9、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某系因胸腔脏器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吴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1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谅解书证实:吴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12、证人证言。(1)吴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二人分别是吴某某的父亲和母亲,2014年9月11日上午10时,吴某某开金杯车拉着我们二人从波罗诺回丰宁,路过王营乡柳树沟门村路口时,从我们相对方向的客车后面跑出一个人,然后就撞上了。(2)金某某、任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11日10时30分许,二人都在王营乡柳树沟门村路北侧工地干活,从丰宁向凤山方向开过一辆班车停在南侧路口,乘客下车后,车正启动时,陈某某从班车后边由南向北行走,接着听到一声巨响,发现陈某某不见了,一辆金杯车停在路北侧沟中,我们跑到现场发现陈某某还有生命体征,便让司机报警。(3)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11日10时许,我开班车从丰宁出发向凤山方向行驶,在王营乡柳树沟门村路段一个乘客从班车上下来,我开车就走了,不知道后来发生的事。13、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9月11日10时30分许,我驾驶蒙JJ5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波罗诺镇回丰宁县城,行至王营乡柳树沟门村路段时,在公路左侧路边有一辆班车,从班车后边有一行人突然横穿公路,我发现那个行人赶紧摘档刹车并向右打方向躲避,但没躲过去撞上了行人,我下车查看情况时我父亲吴某甲拨打了“120”及“122”,我在现场等待警察。14、户籍证明信证实:吴某某、陈某某的户籍登记状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结合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据此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避让行人,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案发后委托亲属报案,无证据予以证实,其构成自首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安全和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久利
人民陪审员 宗天瑞
人民陪审员 刘阁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晓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