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民初字第566号 原告刘四仔,男,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县。 被告刘高根,男,195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县。 原告刘四仔与被告刘高根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邓俊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四仔、被告刘高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四仔诉称:2013年10月21日,被告刘高根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并向我出具借条一张。但至今被告本息分文未还,本人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10月21日按月息1分计算至还清款日止)。 被告刘高根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元属实,利息我也认可,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刘高根向原告刘四仔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注明月利息1分。此后被告本息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10月21日按月息1分计算至还清款日止)。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双方的陈述; 2、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
本院认为:被告刘高根向原告刘四仔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对利息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中双方对还款期限无明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刘高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四仔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1日按月息1分计算至还清款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元,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俊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方锁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