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民初字第00441号原告沈杰,男,1976年6月6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代理人黄施继,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妙朗船舶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启东分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经济开发区凯旋路1号。负责人王振伟,该分公司经理。被告南通妙朗船舶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跃龙路179号崇川科技园(聚智谷)三楼303室。法定代表人张胜波,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沈杰与被告南通妙朗船舶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启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妙朗公司启东分公司)、南通妙朗船舶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杰的委托代理人黄施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妙朗公司启东分公司、被告妙朗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杰诉称,2012年7月,原告组织施工队伍为被告妙朗公司承接的启东道达船厂船舶安装工程中的船舶上层建筑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拖欠工人工资未付。2013年2月8日,原告至被告处催讨,被告出具工程款欠条一份,写明拖欠原告工人工资50000元,盖上被告妙朗公司启东分公司的公章,并由被告妙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事后,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余款4500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5000元及该款从结算之日并出具欠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妙朗公司启东分公司、妙朗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告组织部分工人在被告妙朗公司承接的工程中务工,同年10月工程结束。2013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妙朗公司结算后,被告妙朗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结欠原告班组工资款50000元,由被告妙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胜波在该欠条上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妙朗公司启东分公司的公章。事后,被告妙朗公司归还了5000元,余款两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楚,两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应当自结算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中欠条上虽盖有被告妙朗公司启东分公司的公章,但仍应由被告妙朗公司承担该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妙朗公司启东分公司作为领取营业执照的其他组织在该欠条上盖章,也应依法承担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南通妙朗船舶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启东分公司、南通妙朗船舶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杰支付工程款4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通妙朗船舶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启东分公司、南通妙朗船舶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8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长 吴永飞
审 判 员 葛 斌
人民陪审员 陶尔斌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雅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