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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右刑初字第22号

杨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右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家庭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2015年1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12日被阿拉善右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16日由本院依法取保候审。阿拉善右旗人民检察院以阿右检刑诉字(2015)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根据阿拉善右旗人民检察院建议,经被告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办法审理本案。阿拉善右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乌云嘎、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4日21时40分,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甘H736**号白色丰田小型轿车行驶至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工商银行小十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遂带至阿拉善右旗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封存后送往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检验,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99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检验报告书、酒精检测仪检测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同意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办法审理,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经委托阿拉善右旗司法局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全面的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一贯表现较好,作出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毛清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魏 巍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处罚数额。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判处。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决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