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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行初字第00021号

汪清萍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清萍,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湖北恒昭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易黎明,刘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武东开行初字第00021号

原告:汪清萍。

委托代理人:余意,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鹰,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珞瑜路549号。

法定代表人:王继俊,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朝晖,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珊珊,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湖北恒昭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友谊大道948号4号楼9层。

法定代表人:程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XXX,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易黎明。

委托代理人:XXX,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卫。

委托代理人:XXX,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清萍诉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东新工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东新工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其他案件材料,依职权追加湖北恒昭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昭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依申请追加易黎明和刘卫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清萍的委托代理人余意和熊鹰、被告东新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朝晖和吴珊珊、三第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清萍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施何梅

审 判 员  彭 林

人民陪审员  卢建荣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万 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