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泽执字第61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行与朱鹏飞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行,朱鹏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洪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泽执字第6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行,住江苏省洪泽县东风路51号。法定代表人陈前锋,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朱鹏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行与朱鹏飞信用卡纠纷一案,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9日作出的(2014)泽商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87297.2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一套房产,为日常生活居住所用,暂不宜处置,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和股权信息;被执行人名下存款数额较小,无执行价值,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一套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泽商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高洪洲

审判员  王贵宏

审判员  王 俊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