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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1224号

龙桂萍与张泽龙、巫丽萍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泽龙,巫丽萍,龙桂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122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泽龙,柳州市雅丽得装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巫丽萍,柳州市雅丽得装潢有限公司股东。上诉人张泽龙、巫丽萍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廖志政,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龙桂萍,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龙桂萍

委托代理人:满艳红,广西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龙桂萍

委托代理人:覃柳燕,广西鱼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张泽龙、巫丽萍因与被上诉人龙桂萍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4)鱼民初(一)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司英华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黄坚和

代理

审判员曾庆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代

书记员卓柳宾担任记录。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廖志政,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满艳红、覃柳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31日,张泽龙因承包百色公路工程急需要资金周转,向杨宝秀贷款,刘传安(龙桂萍的丈夫)自愿将座落于柳州市柳江路2栋13-7号房地产抵押给杨宝秀,为张泽龙借款提供担保,为此,张泽龙、巫丽萍与杨宝秀、刘传安、梁燕萍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00元,期限6个月,即从2006年3月31日至2006年9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即每月利息1800元;协议签订后,张泽龙、巫丽萍支付给杨宝秀6个月借款利息,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2008年4月23日,张泽龙、巫丽萍与杨宝秀、刘传安、梁燕萍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前述借款120000元延期至2008年9月30日前归还;张泽龙、巫丽萍在借款期间,以实际借款按照月利率0.5%计算担保费,该担保费由张泽龙、巫丽萍每月13日前向刘传安、梁燕萍支付;2008年3月,三方进行了对帐,确认2006年7月1日张泽龙、巫丽萍向杨宝秀及刘传安、梁燕萍已支付从2006年4月1日至9月30日的借款利息和担保费共计26400元,张泽龙、巫丽萍应付未付杨宝秀及刘传安、梁燕萍的利息、担保费从2006年10月1日起按该协议第二条、第三条规定计算和支付。2010年3月8日,张泽龙、巫丽萍将上述借款再请求杨宝秀延期一年归还。2011年8月20日,张泽龙、巫丽萍又申请延期两年归还,杨宝秀表示同意。龙桂萍陈述张泽龙、巫丽萍自借款之日起支付给杨宝秀6个月的借款利息,从2006年10月起未再支付利息。2013年1月15日,杨宝秀与龙桂萍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

一、杨宝秀将2008年4月23日与张泽龙、巫丽萍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的所有债权转让给龙桂萍;

二、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前,债务人张泽龙、巫丽萍拖欠杨宝秀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182400元未还;……五、杨宝秀在签订该协议后,即在两天内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债务人张泽龙、巫丽萍等;协议签订后,2014年2月25日,龙桂萍将该《债权转让协议》邮寄给张泽龙、巫丽萍,巫丽萍于2014年2月26日签收。张泽龙、巫丽萍认为在该院受理的(2014)鱼民初(一)字第1270号案件中,龙桂萍提供的收条25份即是本案张泽龙、巫丽萍已归还给龙桂萍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68000元,按照双方借款协议的约定,张泽龙、巫丽萍尚欠龙桂萍的借款应为18145元。一审法院认为,龙桂萍与杨宝秀订立的《债权转让协议》虽不是由原债权人杨宝秀通知作为债务人的张泽龙、巫丽萍,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泽龙、巫丽萍已收到该债权转让协议,且杨宝秀也向该院表示认可其将本案债权转让给龙桂萍,因此,该院确认该《债权转让协议》有效,龙桂萍的诉讼主体适格。张泽龙、巫丽萍辩称已归还给龙桂萍借款本金及利息168000元,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泽龙、巫丽萍归还的168000元系该院审理的(2014)鱼民初(一)字第1270号案件所涉及的借款,因此,张泽龙、巫丽萍主张已归还本案借款,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张泽龙、巫丽萍应归还给龙桂萍借款120000元并按《抵押借款协议》约定的月利率1.5%,从2006年10月1日起计付利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张泽龙、巫丽萍应归还给龙桂萍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06年10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11元(龙桂萍已预交),减半收取2805.5元,由张泽龙、巫丽萍负担。

上诉人张泽龙、巫丽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导致作出错误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偿还给被上诉人的168000元系归还(2014)鱼民初(一)字第1270号案件所涉及的借款,这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所借的款项名义上是杨宝秀的,但实际上是被上诉人丈夫的,这也是为什么上诉人所归还的168000元有被上诉人的儿子所收取的原因。一审法院对该笔还款视而不见,判令上诉人重复还款,对上诉人造成不公,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为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维护当事人之合法权益,特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

一、撤销(2014)鱼民初(一)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龙桂萍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称16.8万元是归还本案借款不是事实,事实是归还另一个案子的借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但上诉人张泽龙、巫丽萍认为一审判决遗漏查明了“张泽龙已分25次偿还了168000元给龙桂萍”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至于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的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遗漏事实的依据为被上诉人儿子刘伟华从2008年4月26日至2014年1月29日出具的二十五张收条(共计168000元),但首先,杨宝秀与龙桂萍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是在2013年1月15日,上述收条大部分是在此之前,而杨宝秀并没有委托刘伟华收取本案借款本息;其次,上述二十五张收条中大部分均载明“详情见2008年4月23日《对账清单》”,说明收条涉及的款项是针对2008年4月23日《对账清单》所对应的债务,该债务与本案并无关联,因此上诉人以该二十五张收条主张已经归还了168000元本案借款本息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泽龙、巫丽萍向案外人杨宝秀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亲笔签字的《抵押借款协议》、《补充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亦认可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本金是被上诉人龙桂萍丈夫刘传安出借的,但其并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杨宝秀与龙桂萍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张泽龙、巫丽萍所欠杨宝秀的本案借款本息一并转让给龙桂萍,之后又以寄送EMS快件的方式将该《债权转让协议》告知上诉人张泽龙、巫丽萍,上诉人巫丽萍也已签收该邮件,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以及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之规定,因此被上诉人龙桂萍有权要求上诉人张泽龙、巫丽萍支付本案借款12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第四条载明的内容,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借款利息至2006年9月30日,应付未付的利息从2006年10月1日起按1.5%/月计算,该约定的利率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按月利率1.5%从2006年10月1日起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已经归还了借款本息共计168000元,但其所依据的二十五张收条系归还本案之外其他借款,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11元(上诉人张泽龙、巫丽萍已预交),由上诉张泽龙、巫丽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司英华

代理

审判员  黄 坚

代理

审判员  曾庆斌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卓柳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