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1253号
原告:林某甲,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福建省连江县。
被告:林某乙,女,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福建省连江县。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经媒人介绍认识,依民间风俗举行婚礼,于1991年4月10日登记结婚,1991年9月21日生育儿子林某丙,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当时因孩子还小,我一直忍让。现在夫妻之间已经没有感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认识、结婚及生育情况与原告所述相同。原告误会被告,被告在外面没有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结婚20多年都没有与原告有过争吵,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一直照顾这个家庭和孩子,房子也是被告辛苦赚钱建起来的。现不同意离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A1、婚姻证二本,旨在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A2、户口簿复印件,旨在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身份情况。A3、短信记录五张,旨在证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A1、A2无异议。对证据A3有异议,本人并不识字,不知道谁发信息,也不知道信息内容。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A1、A2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A3提出异议,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列已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于1989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依民间风俗举行婚礼,于1991年4月10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1991年9月21日生育儿子林某丙,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于2015年4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20多年,且生育一子,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启开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滨附注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2页第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