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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终字第47号

祁生禄因与仁青多杰、祁海山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20-03-18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祁生禄;仁青多杰;祁海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祁生禄,男,汉族,农民,1956年8月4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仁青多杰,男,藏族,牧民,1974年12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张玉花,青海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祁海山,男,汉族,农民,1979年10月17日生。

上诉人祁生禄因与被上诉人仁青多杰、原审被告祁海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峻县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祁生禄、被上诉人仁青多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祁海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0日原告仁青多杰与被告祁生禄自愿协商,达成:“原告仁青多杰将属自己的羊羔382只,每只价格为520元;对牙羊22只,每只价格为800元,共计404只羊卖给被告祁生禄,羊款共计为216240元的口头协议”。达成协议后的第二天原告仁青多杰将自己所有的404只羊(大、小)交付给被告祁生禄,双方去天峻县龙门乡信用社办理羊款转账手续时,因被告祁生禄所持有的银行卡是以被告祁海山名下所办理,被告祁生禄又未带被告祁海山身份证及有关委托手续,天峻县龙门乡信用社以不符合信用社大额转账规定为由,未能办成羊款转账手续。原、被告再次协商,被告祁生禄先将所有的羊拉运至湟源县,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羊款216240元存入原告仁青多杰的银联卡账户。被告祁生禄于2013年9月24日分两次给原告仁青多杰的账户存款170000元;同年10月7日被告祁生禄委托其子祁海山(本案第二被告)给原告仁青多杰账户打款20000元,被告先后给原告账户打羊款人民币共计190000元。之后,被告祁海山以从天峻至湟源拉运的路途中死亡了40多只羊为由,拒绝给付剩余羊款26240元,经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催要,被告祁海山以其父亲(本案第一被告)不在家为由不让被告祁生禄接听手机。另查明,原告仁青多杰与被告祁生禄先前协商时给了原告400元的定金。对本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视听资料(手机内存卡)一份,证实原告索要剩余羊款与被告祁生禄之子祁海山通话,核实羊的数量404只,羊的总价款215870元,以及剩余羊款25870元给付问题进行通话录音,应当予以认定。2、与二被告同村的村民王海青通话录音,证实被告祁生禄欠原告羊款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3、天峻县龙门乡信用合作社证明一份,证实于2013年9月21日原告及被告祁生禄一同到信用社办理借记卡转账业务,转账金额为216000元,因被告祁生禄未带被告祁海山身份证及委托代理手续,根据信用社大额转账规定,未受理该笔业务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本着合法、自愿的原则下达成买卖(牲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签订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原、被告采取口头形式订立了买卖合同,且本案原告仁青多杰在约定的期限内将标的物已交付给被告祁生禄,故双方之间的口头协议(买卖牲畜)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羊款共计人民币216420元,扣除被告先后分两次给原告的银联卡账户转入羊款190000元,及先前支付原告的定金400元外,被告应当还支付原告羊款26020元。故原告提出被告给付剩余羊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的诉求,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故被告辩称标的物(羊)在运途中死亡,不予支付剩余羊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生禄、祁海山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仁青多杰剩余羊款2602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456元由被告祁生禄、祁海山承担。祁生禄不服原判上诉称,1、羊款已给清,一审法院无理由和证据判上诉人祁生禄支付26020元羊款;2、买羊事宜,参与者是上诉人祁生禄,而祁海山不是参与者,也不是当事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祁海山承担责任给付羊款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撤销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仁青多杰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祁海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针对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祁生禄、原审被告祁海山是否支付被上诉人仁青多杰购羊款2602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上诉人祁生禄与被上诉人仁青多杰口头协商购羊404只,并由上诉人祁生禄付定金400元。庭审中,双方认可2013年9月20日,被上诉人仁青多杰将404只羊交付给上诉人祁生禄,由上诉人祁生禄自行雇车将羊只运回湟源。另,上诉人祁生禄于2013年9月19日付定金400元;2013年9月24日分别汇款90000元、80000元,2013年10月7日以原审被告祁海山的名义汇款2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购羊款190400元。上诉人祁生禄认可其给被上诉人仁青多杰支付的190400元中包含了死亡的40多只羊款。且,上诉人祁生禄与被上诉人仁青多杰均认可原审被告祁海山未参与买卖的协商、运货等事宜。

本院认为,上诉人祁生禄与被上诉人仁青多杰之间口头达成的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仁青多杰为主张其货款,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份其与原审被告祁海山的通话录音,证实购买羊只的总价款为215870元,剩余25870元未付,而上诉人祁生禄主张羊款已付清,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由上诉人祁生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祁生禄按照协议约定应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祁生禄已付货款190400元,故剩余货款25470元(215870-190400=25470),亦应予支付。上诉人祁生禄与被上诉人仁青多杰均认可原审被告祁海山未参与买卖事宜的协商、运货等,故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原审对所欠货款数额及原审被告祁海山承担付款义务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祁生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祁生禄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仁青多杰货款2547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仁青多杰对原审被告祁海山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仁青多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2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6元,均由上诉人祁生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建平

审 判 员  党雪仁

代理

审判员  鲍丽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