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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执字第19号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邹国荣、邹国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国荣,邹国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荔执字第19号申请执行人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法定代表人王哲启,董事长。被执行人邹国荣,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执行人邹国珍,男,1961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邹国荣、邹国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荔民初字第240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邹国荣、邹国珍无银行开户,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在期限内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荔民初字第24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隋海洋执行员  李亮德执行员  林仙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