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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中刑减字第00101号

王建刚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王建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宝中刑减字第00101号罪犯王建刚,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华县,汉族,现在陕西宝鸡监狱服刑。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渭中法刑一初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建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二OO七年八月三十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陕刑执字第510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王建刚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

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本院作出(2011)宝市中法刑二执字第25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执行至

二O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宝鸡监狱于

二O一五年六月五日以罪犯王建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建刚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经考核获得积极25个。

本院认为,罪犯王建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系严重暴力犯罪,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建刚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

二O二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 宪

审判员 王养季

审判员 刘勇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巨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