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57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樱桃贝贝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存院路23号B座厂房三楼。法定代表人苟素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小勇,北京天平(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浩,男,1989年3月6日出生。
上诉人佛山市樱桃贝贝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桃贝贝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3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樱桃贝贝公司诉称:苏浩曾在我公司北京办事处工作,在其主动离职后,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巨额款项,后又以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和未付加班费为由向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提起仲裁。我公司经营服装生产和销售,北京办事处负责北京及周边地区的销售业务,该行业特点决定了北京办事处周末是最忙的。一星期工作六天是所有员工开始来上班的时候双方谈定的,每个员工工资里包含了周六上班的补助。如果周六不上班的话,工资没有这么高。所以周六是正常工作,不是加班。苏浩在职期间从未对星期六上班提出异议,也从来没有向我公司提出过加班费的主张。苏浩在其已经离职之后又提出星期六加班费的劳动仲裁请求,是出于不劳而获的主观恶意,违反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关于工作时间、报酬的实际约定,依法应不予支持。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苏浩2012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加班工资13240元。苏浩辩称:我不同意樱桃贝贝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均认可自2012年2月11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苏浩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对此予以确认。苏浩每周工作时间已经超过40小时,超过部分应视为休息日加班时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樱桃贝贝公司主张已经支付苏浩加班工资,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苏浩主张加班工资,酌情确定为13240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
一、苏浩自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一日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与佛山市樱桃贝贝服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佛山市樱桃贝贝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苏浩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期间加班工资一万三千二百四十元;
三、驳回佛山市樱桃贝贝服饰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樱桃贝贝公司不服并上诉称:我公司业务性质决定周六上班是必然要求,我公司依法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且我公司在苏浩入职时已经告知其周六上班,故周六上班并不算加班,苏浩工资在同行业中较高,包含了周末上班的补偿,我公司不应支付加班费。苏浩同意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樱桃贝贝公司前身为樱桃贝贝服饰厂,系个体工商户,于2013年1月23日改制成为有限公司,并更名为现名称。苏浩于2012年2月11日入职樱桃贝贝公司,任统计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周星期一至星期六工作六天,每天工作7至7.5小时,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苏浩于2014年5月5日离职。2014年5月16日,苏浩向丰台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要求樱桃贝贝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2014年12月12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1556号裁决书,裁决苏浩自2012年2月11日至2014年5月5日与樱桃贝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樱桃贝贝公司支付苏浩2012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加班工资13240元,驳回苏浩的其他仲裁请求。樱桃贝贝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诉讼中,苏浩主张在职期间每周工作六天,存在加班,樱桃贝贝公司从未支付加班费。苏浩提交考勤记录,显示其存在周末工作的情况。樱桃贝贝公司认可考勤记录,但主张苏浩每天仅工作7至7.5小时,每周工作6天并不超过44小时,系用人单位灵活安排工作时间,并非加班,且苏浩的工资较高,系对其每周工作六天予以补偿。樱桃贝贝公司提交公司经理房纯权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苏浩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牌、银行对账单、证人证言、考勤记录及京丰劳仲字(2014)第1556号裁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樱桃贝贝公司认可苏浩存在周末工作的情况,且每周工作时间超过40小时,现其公司主张周末工作并非加班,但其公司未提供实行其它工时制度的证据,现苏浩的工作时间超出标准工时,其要求樱桃贝贝公司支付加班费并无不当。樱桃贝贝公司主张苏浩不存在加班,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酌情判令樱桃贝贝公司支付苏浩加班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佛山市樱桃贝贝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洁
代理
审判员 李昂
代理
审判员 庞妍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