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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申字第142号

颜淑凤与朱明华、冯穗春、邓永格劳务报酬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颜淑凤,朱明华,冯穗春,邓永格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民申字第14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颜淑凤,住广州市天河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明华,住广州市海珠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冯穗春,住广州市。

原审

第三人:邓永格,住广州市荔湾区。再审申请人颜淑凤因与被申请人朱明华、冯穗春、原审第三人邓永格劳务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07)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颜淑凤申请再审称,邓永格是广州市红楼路江畔街红楼宿舍12号九层三梯间共54套住宅的产权人。邓永格给广州市缘福佑福咨询策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福公司)作中介放盘的低价是每平方米2800元。朱明华在公司试工期间获悉上述信息后立刻辞职并找到邓某称可以按2950元每平方米卖出,为此邓永格与朱明华私下签订了《承诺书》,约定如按每平方米2950元卖出房产,朱明华就私下向邓永格收取每平方米100元的佣金,其余差价归邓永格。再审申请人与朱明华为了赚取这一部分差价,想撇开公司,才签订了《承诺书》,约定由再审申请人收到卖家或者买家(业主)给予的佣金款项再转付给朱明华。(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朱明华介绍的案外第三人徐某乙(徐某丙)自称是荔湾区道路扩建办的工作人员,经举报,广州市荔湾区检察院现已查明(穗荔检举索字(2013)第0043号),徐某乙(经查明为徐某丙)并非是荔湾区道路扩建办的工作人员,但是涉嫌与荔湾区道路扩建办的领导共同贪污国家的款项,检察院正在抓捕关于此案房屋买卖中涉嫌收受贿赂的相关人员,因此可以证明再审申请人并没有收到所谓业主(徐某乙)关于该协议所给予的相关金额。再审申请人近日与朱明华签订了一份授权书,内容是授权委托再审申请人追偿邓永格给付房屋买卖的佣金,朱明华认可2005年11月20日签订的承诺书无效,由新的授权书取而代之。由此可以证明再审申请人至始没有收到邓永格给予的任何款项。再审申请人掌握了邓永格向朱明华支付了5万元的证据,朱明华违背了协议的内容,已经从邓永格处取得款项,继而讹诈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决定撤销此承诺。邓永格另提供证明,证实涉案房屋的一切中介费用由再审申请人代缘福公司收取21万元,这证实了缘福公司收取的中介费用与再审申请人无关,再审申请人不可能拿公司的钱去付给朱明华佣金。(二)原审判决混淆事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原一审判决确认缘福公司没有责任,即承认了缘福公司与邓永格所签订的居间合同和再审申请人与朱明华签订的《承诺书》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也就证实了促成邓永格与扩建办买卖房屋的是缘福公司,并非是再审申请人。缘福公司证明只收取20万元款项,没有收取案外人徐某乙或者道扩建办的任何款项,如有应当由朱明华负举证责任。朱明华以欺诈的方式骗取再审申请人的信任,从而签订了《承诺书》,因此,再审申请人撤销此协议并依法追讨朱明华的法律责任。此案已由检察院介入,牵涉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国家款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并依法改判,由朱明华赔偿再审申请人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合共111347元,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共13071元均由朱明华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2013年1月1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审查确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但该期间在2013年6月30日尚未届满的,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有新证据或者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或者原审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或者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等情形仍适用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而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进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院作出的(2007)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348号民事判决于2008年7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审查颜淑凤所主张的“新证据”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其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答疑申请,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由此,对颜淑凤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颜淑凤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燕梅

审 判 员  王泳涌

代理

审判员  徐俏伶二〇一五年××月××日

书 记 员  方友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