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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执字第129号

黄某与杨某、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某,杨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字第129号申请执行人黄某。委托代理人吴培宽,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某。被执行人王某。黄某与杨某、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30日作出的(2014)京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

一、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人民币60000元;

二、被告王某对被告杨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6元,共计1906元,由被告杨某、王某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控,无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就财产查控情况依法向申请人进行告知,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京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于 文

审判员 周子非

审判员 施纪怀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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