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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申字第2077号

肖嵩不当得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肖嵩,代慧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207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嵩,男,1972年9月6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代慧鸣,女,1964年8月1日出生。再审申请人肖嵩因与被申请人代慧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3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肖嵩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肖嵩两次汇款均没有人要求汇钱和汇多少”为自相矛盾的不实陈述。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合议庭成员未参与庭审。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代慧鸣在一审中仅提交了检查报告单及诊断证明2套,均无医院病历及支付凭证。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二审法院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赠与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五、六、九项之规定,我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肖嵩给牛东亮汇款1万元要求代慧鸣偿还此款项,缺乏依据。肖嵩给代慧鸣汇款的1万元,系肖嵩自愿行为,一、二审法院认定该汇款行为属于赠与行为,并无不当。肖嵩称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肖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肖嵩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代理

审判员  苏 伟

代理

审判员  李 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殷海通袁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