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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三终字第779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振轩、杨佩、李佳桉余、翟大会、马西金、巩义鑫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李振轩,杨佩,李佳桉余,翟大会,马西金,巩义鑫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7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永法、袁艳玲,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轩,男,汉族,1955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胡玉增,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佩,女,汉族,1957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胡玉增,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佳桉余,女,汉族,2012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胡玉增,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大会,男,汉族,1957年6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西金,男,汉族,1989年7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鑫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淑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景伟,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分公司。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春蕾,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振轩、杨佩、李佳桉余、翟大会、马西金、巩义鑫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振轩、杨佩、李佳桉余于2014年4月17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翟大会、鑫安公司、人民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赔偿李振轩、杨佩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09654.26元,其中由人民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责任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保险理赔不足的部分,由翟大会、鑫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翟大会、马西金、鑫安公司、人民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赔偿李佳桉余被抚养人生活费125986.83元;3.判令马西金对李振轩、杨佩、李佳桉余请求的赔偿金共计834641.09元保险理赔后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永法,被上诉人李振轩、杨佩、李佳桉余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原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春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翟大会、马西金、鑫安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23时52分,翟大会驾驶豫AU39**(豫AR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690公里+400米东半幅时,与已发生事故停在行车道内的司登锋驾驶的豫A8DS**小型轿车及李磊驾驶的豫APG5**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豫AU39**(豫AR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又撞至护栏,造成司登锋、李磊、豫A8DS**小型轿车乘车人孙兰科及杨成然死亡,豫A8DS**小型轿车乘车人魏海兰及豫APG5**小型轿车乘车人刘闯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豫AU39**(豫AR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货物受损并路产损失。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第2014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大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司登峰、李磊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兰科、杨成然、魏海兰和刘闯无责任。李磊(女,1980年11月25日出生,生前系城镇居民,住所地为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128号院12号楼18号)系李振轩与杨佩之独生女、李佳桉余之母。李振轩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部于2002年3月15日作出的豫农银营监(2002)2号《关于给予李振轩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用于证明其于2002年3月15日被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部开除,无生活来源。翟大会、马西金、人民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均对此提出异议,并提交了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对李振轩所作询问笔录予以反驳,李振轩在该笔录中自认其2000年从郑州农业银行内退在家,杨佩系二七农村信用社退休职工。豫AU39**重型半挂牵引汽车、豫AR7**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均系巩义市鑫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马西金。翟大会系马西金雇佣的司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2013年9月4日,马西金(乙方)与巩义市鑫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为适应货运市场发展的需要,秉着互惠互利的原则,乙方自愿将其全资购买的欧曼40吨货车挂靠在甲方经营,甲方同意乙方要求。

一、上户后车辆号为豫AU39**,上牌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车辆上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车辆产权仍属乙方。

二、乙方车辆挂靠经营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

三、乙方在挂靠期间每月应向甲方交纳挂靠管理费全年共计1800元;乙方有下列行为,视为乙方违约①不按时交清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乙方应交款;②挂靠期内,私自转让车辆、转让牌、证;③擅自提前终止合同,乙方违约处理;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车辆所有运行所需牌、证,甲方有权追回乙方所欠款项等内容。巩义市鑫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其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的《解除合同通知》,用于证明因马西金在挂靠期间没有交纳任何费用,其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已与马西金解除挂靠合同。李振轩、杨佩、李佳桉余均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否认双方存在挂靠关系,肇事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仍然是巩义市鑫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如取消挂靠,应到车管所办理取消挂靠,巩义市鑫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依法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翟大会、马西金亦对此提出异议,认为马西金虽收到解除通知,但马西金对该通知一直持有异议,双方并未办理解除手续,车辆挂靠合同一直在履行。人民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主张依据该条款第十二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之约定,本次事故所有三责方的损失总计赔偿限额应当以主车赔偿限额500000元为限。翟大会、马西金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且该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对该条款尽到告知义务,应为无效条款。该院另查明,1、翟大会、杨新红、魏海兰在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司登锋、李磊、刘闯在事故发生时位于肇事的三辆机动车外,孙兰科、杨成然、魏海兰位于豫A8DS**小型轿车车内。2、翟大会因本次交通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3、孙兰科、杨成然的近亲属就其损失已向该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司登锋的近亲属、刘闯就其损失已另案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伤者魏海兰向该院明确表示自愿放弃主张赔偿的权利。4、豫APG5**小型轿车所有人系李磊。事故发生时,李磊未依法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豫AU39**重型半挂牵引汽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8日24时止。6、豫AR7**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8日24时止。7、豫A8DS**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司登锋,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6日24时止、自2013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8日24时止。原审法院认为:李振轩、杨佩、李佳桉余与翟大会、马西金、鑫安公司、人民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对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作出的第2014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据此,翟大会、李磊、司登锋对事故的发生、司登锋、李磊、孙兰科、杨成然死亡和刘闯、魏海兰受伤均存在过错,翟大会、李磊、司登锋应当依据其过错分别承担70%、15%、15%的民事责任。翟大会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马西金作为雇主,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翟大会给李振轩、杨佩、李佳桉余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翟大会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当与马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马西金与巩义市鑫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双方于2013年9月4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可以认定马西金将其所有的豫AU39**重型半挂牵引汽车、豫AR7**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挂靠在巩义市鑫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双方对挂靠经营期限、挂靠管理费及违约责任等均已作出约定,该合同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巩义市鑫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其于2014年1月15日依法作出《解除合同通知》并已送达马西金、本次事故发生时双方已解除挂靠关系,但巩义市鑫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虽在事故发生前以马西金存在违约情形为由作出《解除合同通知》,却直至本次交通事故时并未依据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收回豫AU39**重型半挂牵引汽车、豫AR7**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所有运行所需牌、证,故该院对巩义市鑫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巩义市鑫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马西金未按合同约定向其交纳挂靠管理费,其从挂靠车辆运营中不收取的任何利益。但依据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马西金在挂靠期间每月应向巩义市鑫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交纳挂靠管理费全年共计1800元,该公司在马西金存在违约情形解除该合同时有权追回马西金所欠款项,故该院对巩义市鑫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豫AU39**重型半挂牵引汽车、豫AR7**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以挂靠形式从事货物运输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巩义市鑫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依法应与挂靠人马西金承担连带责任。李振轩、杨佩、李佳桉余要求赔偿因其亲属李磊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死亡赔偿金:李磊生前系城镇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可计死亡赔偿金为447960.60元。李振轩虽在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对其所作询问笔录中自认其2000年从郑州农业银行内退在家,但其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部于2002年3月15日作出的豫农银营监(2002)2号《关于给予李振轩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可以证实其在2002年3月15日被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部开除,翟大会、马西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均对此提出异议,但均未能提交证明李振轩有收入来源的相关证据,该院对其主张李振轩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振轩在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对其所作询问笔录中认可杨佩系二七农村信用社退休职工,杨佩未能提交证据对此予以反驳,该院对杨佩主张被扶养人生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振轩、李佳桉余均系李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且均系城镇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的标准,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的部分,依法分别计算20年、17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可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6439.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李磊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44400.20元。(二)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6个月,可计丧葬费为18979元。(三)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为办理李磊的丧葬事宜势必发生必要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对其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65379.20元。本次事故造成李磊等人死亡、刘闯等人受伤,使李磊的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但翟大会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该院对李振轩、杨佩、李佳桉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磊未依法为豫APG5**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翟大会、马西金、人寿保险公司均辩称李磊事故发生时在车辆外,应扣除肇事的三辆车的交强险,但该事故为多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豫AU39**重型半挂牵引汽车、豫A8DS**小型轿车分别投保有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李振轩、杨佩、李佳桉余在本案中请求已承保交强险的人民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翟大会、马西金、人寿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磊、司登锋、孙兰科、杨成然四人死亡,刘闯、魏海兰受伤,鉴于魏海兰自愿放弃主张赔偿的权利,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其余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振轩、杨佩、李佳桉余因其亲属李磊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共计33720元;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振轩、杨佩、李佳桉余因其亲属李磊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共计44430元,不足部分为687229.20元。豫AU39**重型半挂牵引汽车、豫AR7**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均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覆盖,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该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中“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约定免除了其在豫AR7**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人民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巩义市鑫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了该条款,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将责任免除事项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其注意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院对人民保险主张对本次事故所有三责方的损失总计赔偿限额应当以主车赔偿限额500000元为限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人民保险公司在6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振轩、杨佩、李佳桉余各项损失共计146780元。豫A8DS**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人寿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振轩、杨佩、李佳桉余各项损失共计61530元,下余损失478919.20元,马西金应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35243.44元,翟大会、巩义市鑫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当与马西金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振轩、杨佩、李佳桉余因其亲属李磊死亡而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80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振轩、杨佩、李佳桉余因其亲属李磊死亡而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059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马西金应当赔偿李振轩、杨佩、李佳桉余因其亲属李磊死亡而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35243.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翟大会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巩义市鑫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李振轩、杨佩、李佳桉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56元,由李振轩、杨佩、李佳桉余负担4654元,由翟大会、马西金、巩义市鑫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502元。宣判后,人民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人民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应为500000元,原审法院将其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认定为600000元,并判决人民保险公司对本起事故承担6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是错误的。发生事故时,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应视为一体,赔偿总金额应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即500000元。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振轩、杨佩、李佳桉余的总金额应为156036.66元,原审判决多出的24463.34元应予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多判决的24463.34元,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振轩、杨佩、李佳桉余、翟大会、马西金、鑫安公司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李振轩、杨佩、李佳桉余答辩称:1.人民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格式条款第12条是无效的,不应产生效力,该条款明显是免除了保险人对挂车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赔付。人民保险公司在与鑫安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作为保险人的人民保险公司未向鑫安公司提供该免责条款,更没有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鑫安公司注意的提示和对该条款内容向投保人鑫安公司的明确说明,所以依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人民保险公司应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60万元进行赔付。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陈述答辩意见。被上诉人翟大会、马西金、鑫安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格式条款第12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约定免除了其在豫AR7**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属于免责条款;人民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巩义市鑫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了该条款,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将责任免除事项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其注意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  俊  斌

代理

审判员 顾  立  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方政渊(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