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郭俊英。
上诉人郭俊英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立初字第4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母亲在新乡市中心医院就医期间死亡,上诉人因此与新乡市中心医院产生医疗损害纠纷,上诉人上诉请求为:一,依法审理确认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下称中心)具体执业行为违法;二,按照民诉法第七十七、七十八条规定返还上诉人鉴定费;三,确认中心出具补充鉴定意见违法及具体执业行为违法;四,申请司法鉴定。上诉人起诉的主要是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具体执业行为违法,不是司法鉴定结论本身,原审以鉴定结论不属于法院诉讼标的对上诉人起诉不予受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立案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诉状及上诉请求,上诉人主要诉讼请求为:一,由中心及鉴定人樊某承担90%××过错赔偿损失”;二,按照民诉法第七十七、七十八条规定返还上诉人鉴定费4300元;三,确认中心出具补充鉴定意见违法;四,申请针对××樊某作出的鉴定意见或医学专业问题”、××病人高翠兰的死亡后果的发生主要系其自身疾病所致存疑”作司法鉴定等。关于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在上诉人诉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一案中,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损失的10%,现上诉人要求中心及鉴定人承担下余90%的损失,其诉讼请求属于已为生效裁判所拘束,属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另,如上诉人有确实充分证据能推翻原审据以定案的司法鉴定(如司法鉴定因重大违法被撤销等),其可以此作为新证据向法院申请再审。关于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书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在上诉人诉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一案中,鉴定意见已被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不存在因鉴定人原因致使鉴定意见未被采用的情况,上诉人要求返还鉴定费用的前提已经不存在。且在该案中,法院已经判决由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承担了该案的鉴定费用,上诉人并无该项损失,法院自无对其不存在的损失予以保护的必要。因此,原审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有关规定,鉴定人及鉴定机构有违法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处罚。因此,司法鉴定部门的具体执业行为是否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对此问题,上诉人可向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举报,原审对此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的第四项诉讼请求。鉴定意见(以前为鉴定结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证据的一种,其与同作为证据的物证、书证等在作为辅助查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方面在本质上并无二致,其不属于人民法院裁判的对象。因此,上诉人认为鉴定意见违法,申请对××鉴定意见”再作司法鉴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周予崴
审判员 李中孝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玉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