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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302号

上诉人天津开发区鑫钰五交化批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渤化永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02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开发区鑫钰五交化批发有限公司,天津渤化永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3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开发区鑫钰五交化批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黄海路249号中信物流科技园3号单体2层C071室。法定代表人金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连双,天津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渤化永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渤海十路3369号。法定代表人王义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锐利,天津恒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好问,天津恒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开发区鑫钰五交化批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渤化永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滨塘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天津开发区鑫钰五交化批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开发区鑫钰五交化批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连双,被上诉人天津渤化永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锐利、张好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天津开发区鑫钰五交化批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钰公司)与天津渤化永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自90年代至2014年期间存在业务关系,永利公司向鑫钰公司购买轴承等货物,在此期间,双方签有大量买卖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鑫钰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永利公司采取阶段性滚动付款方式向鑫钰公司支付货款,每一次付款包含若干合同款项。其中,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8月27日,永利公司曾向鑫钰公司支付六笔货款,总计金额为3426266.07元。截至2014年8月27日,鑫钰公司、永利公司之间所有合同项下货款均已付清,此后双方再无业务往来。2014年9月3日,鑫钰公司以永利公司逾期付款为由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永利公司支付92份合同项下逾期付款违约金,后鑫钰公司自愿撤诉。2015年1月7日,鑫钰公司再次诉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要求永利公司赔偿2010年4月30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双方所签90份合同项下的逾期付款损失。在此期间,除上述90份合同外,双方还签订有其它合同,永利公司还有其他付款。本案中,鑫钰公司于2010年4月9日供给永利公司轴承,价值120479.49元;鑫钰公司与永利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签订合同,约定永利公司向鑫钰公司购买上述轴承,永利公司现已付清该合同项下全部货款。现鑫钰公司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永利公司赔偿鑫钰公司逾期付款损失42711元(以货款120479.49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10日始至2014年6月11日止,参照银行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2、诉讼费用由永利公司承担。另查明,永利公司原名称为天津渤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天津碱厂,后更名为永利公司。原审法院认为,鑫钰公司与永利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鑫钰公司向永利公司供货后,永利公司已向鑫钰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双方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鑫钰公司分批供货后永利公司采取阶段性滚动付款的做法已成为双方的交易习惯,双方并未按《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方式实际履行。双方在长期合作中,即使存在逾期供货或逾期付款的情况,双方也从未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而是继续合作。同时,双方在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由于在涉案的90份合同以外,双方还签有其它合同,除鑫钰公司主张的300余万元付款外,永利公司还有其他付款,因此无法确定鑫钰公司所诉每份合同相对应的付款时间,鑫钰公司要求永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与双方形成的交易习惯不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天津开发区鑫钰五交化批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68元,减半收取为434元,由天津开发区鑫钰五交化批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一审宣判后,鑫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关系明确,且约定了货到付款,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上诉人之前起诉的92份合同,撤诉后,就本次起诉的90份合同提起诉讼,系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应当就本次诉讼的90份合同进行审理,90份合同以外的履行问题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交易习惯为阶段性滚动付款方式,对此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上诉人此前未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并非上诉人放弃了合同的权利,因此一审法院的认定属于主观臆断。4、上诉人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永利公司答辩认为,1、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不成立,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同时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每一笔合同具体的付款时间及金额,但上诉人对此未能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被上诉人并不欠付上诉人货款,双方在结清货款后,上诉人起诉要求逾期付款违约金,不符合公平原则,也不符合交易惯例。3、上诉人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有部分超过诉讼时效。据此认为一审法院所作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本案涉诉合同订立之前,双方即存在长期业务往来。本案中,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诉争《买卖合同》的内容看,双方约定了结算方式为货到检验合格后全额付款,但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而是采取了陆续付款方式,被上诉人所付款项与合同并未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且双方并不否认曾存在滚动付款的事实。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所支付的最后六笔款项主张系诉争90份合同项下的货款,同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此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主张的涉诉合同并非2010年至2014年期间双方的全部合同,而根据上诉人所提证据无法确认被上诉人在哪一份合同项下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约,要求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了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现上诉人仍以其原审理由提起上诉,并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8元,由上诉人天津开发区鑫钰五交化批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均勇

审 判 员  王振英

代理

审判员  梁 辉

代理

审判员  兰 岚

代理

审判员  毕云生

代理

审判员  王 娟

代理

审判员  常 静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毛 涵速 录 员  姬诚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