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4868号原告李富生,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郑春先,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晓雪,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今牌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58号。法定代表人贾长华。委托代理人付海涛,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丽芳,该公司行政专员。
原告李富生与被告天津市今牌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马鸿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富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春先,被告天津市今牌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海涛、丁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富生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13日入职被告处,从事纯净水配送员工作,入职时被告要求原告交纳了300元保证金。原告月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每月15日发放上月整月工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450元+投递费+补贴(含加班补助)+全勤奖+服务奖+误餐补助150元+车补100元+大客户征订奖励征订费。2012年7月1日起被告实施的福利待遇规定,投递费为3元/桶(含10%的全勤奖及10%的服务质量奖),根据原告每月的送水量确认单支付,但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投递费。且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发放原告冬季取暖补贴。2014年3月8日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为此原告向仲裁机构提起了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起诉要求:
一、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8日工资差额56317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312元;
三、被告支付原告2013-2014年度取暖补贴520元;
四、被告返还原告入职时所交300元保证金;
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一、仲裁裁决书,主张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二、关于提高配送员福利待遇的通知复印件,主张证明被告制度中明确配送员的配送费是3元/桶,其中只包括10%的全勤奖及10%的服务质量奖,其他全部为配送费。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承认该通知是被告发放的,并表示,包括10%的全勤奖及10%的服务质量奖,但保留了此前的50%补贴及30%的投递费;
三、工资条,主张证明原告月工资情况、工资具体分项及分项发放的数额。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四、送水量确认单,主张证明原告每月实际的送水数量,并结合证据二的规定计算出原告实际的投递费,并结合工资条认为被告没有足额发放投递费。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承认系被告第二配送站出具的;
五、押金条,主张证明原告缴纳了300元保证金。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承认收取了原告300元保证金,但同意在原、被告离职交接手续办理完毕后退还;
六、通知,主张证明被告在没有任何依据及理由的情况下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天津市今牌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其入职时间、从事的工作、工资构成、工资支付情况、收取保证金及未发放冬季取暖补贴均属实。原告工作期间,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7月1日被告为了提高员工福利待遇将投递费提高到3元/桶,但其中包含30%投递费、50%补贴、10%服务质量奖、10%全勤奖。对此被告已向投递员工进行了告知,并依此向原告发放了工资,投递员工资几乎涨幅了30-40%左右,至今已有两年时间,原告并未对此提异议,因此不存在拖欠工资差额的情况。2014年3月1日始原告无故旷工,导致被告配送站无人送水,遭到多起投诉,此间被告管理人员与原告进行了沟通,但未果。2014年3月8日被告根据被告配送员工作职责及规范第二项第十五条规定对原告做出了辞退决定,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被告虽收取了原告300元保证金,但按被告规定需员工交接完毕后才可以退还,现尚未退还原告。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一、仲裁裁决书,主张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并同意仲裁裁决的内容。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二、关于金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配送员投递费3元/桶知情证明,主张证明投递费组成情况,所有在职人员都已知晓该投递费的组成,有所有在职人员签字。原告对该证据持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后期制作,不能反映当初制定3元/桶的客观情况,签字的配送员应该出庭作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中显示的文字均是被告打印好的由配送员签字,其中描述的相关配送比例与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投递费分配方案投递费为3元/桶,其中包括服务质量及全勤奖各10%不一致,该证据中签字的人员均为被告在职员工,其接受被告的管理,与被告存在利益关系。
三、配送员的工作职责及规范、处罚决定,主张证明原告违反了被告规定,被告依据该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规范中的规定有悖法律,原告之所以没有进行桶装水配送工作是由于国家对电动三轮车进行管制,原告没有合适的配送工具导致无法工作,被告对员工进行处罚需有相关规章制度及事实的依据,该处罚决定中没有附带事实行为依据,只是被告单方面的说辞,不符合客观事实;
四、第二配送站客户投诉统计,主张证明原告在2014年3月1日至8日没有进行配送工作,造成客户投诉,对被告造成了不良的后果。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是由被告自行制作,不能反映具体的投诉人、投诉内容及投诉原因;
五、工资单打印件,主张证明原告自入职至2012年7月前后工资的对比。原告对该证据表示,该证据显示的发放数额大概属实,但对于2012年7月-10月投递费0.9元不认可,并认为工资条中应有领取人的签字;
六、劳动合同,主张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及缴纳社保的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该合同中所有涉及到的名字均是原告本人所签,但合同落款没有签订的日期;
七、EMS寄件人存根、查询结果,主张证明被告向原告邮寄过处罚决定,原告已签收,被告向原告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拒收。原告对EMS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上没有记录邮寄物品的名称或内容,是否为被告邮寄给原告的解除通知不清楚。对处罚决定无异议,原告收到;
八、2013年5月-2014年2月送水记录,主张证明被告已经足额发放了原告工资。原告对该证据表示,送水桶数有些出入,有的月份多,有的月份少,原告核对不出具体数量,主张以原告提供的送水确认单的数量为准;
九、2014年3月26日今晚报,主张证明该证据第10版启示通知中被告按照劳动局规定的解除流程对原告进行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2014年3月考勤记录,主张证明原告不接受工作安排,无法为原告记录考勤。被告通过EMS为原告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拒收。原告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异议,但表示没有收到;原告认为2014年3月考勤记录与本案无关,因考勤上没有原告的相关信息,即使原告不去上班也应显示旷工或是其他,但是考勤中没有原告的信息。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纯净水配送员工作。同时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300元。原告在职期间,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后双方续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该合同约定,原告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按照被告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方法确定。原告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投递费(0.6元/桶)、补贴(含加班补助)、征订奖励、车补、防暑降温费。2012年6月23日被告出具了《关于提高配送员福利待遇的通知(试行)》,该通知中显示,对配送人员拟定以下薪资结构组成中基本收入为,保底工资、车辆补贴、投递费3元/桶(含10%全勤奖和10%服务质量奖)根据各配送站每月任务指标,积极配合完成当月配送站整体任务、误餐补贴、开户奖励。2012年7月始原告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投递费(0.9元/桶)、补贴(含加班补助)、全勤奖、服务奖、防暑降温费、误餐补助、车补、征订奖励。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3至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助。2014年3月1日至同月8日原告未进行桶装水配送工作。2014年3月8日被告做出处罚决定,其内容为:“自从2014年3月1日起至今我公司第二配送站员工李富生…4人不服从站内会计工作安排,致使第二配送站配送停滞,造成多起投诉,且客户来电话订水时在一旁大声辱骂,甚至与会计争抢来电,严重扰乱了站内的正常工作秩序,也对我公司的形象及信誉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公司相关管理人员多次劝阻无果。现公司根据《配送员工作职责及规范》第二条配送员管理规范-岗位规范中第15条的规章制度,决定对以上四人做违纪辞退处理!天津市今牌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3月8日”。2014年3月11日被告出具通知并寄送原告,其内容为:“李富生:因你自2014年3月1日起至3月8日不服从站内会计工作安排,严重违反了《配送员工作职责及规范》第二条配送员管理规范-岗位规范中第15条的规章制度,公司于2014年3月8日决定对你做违纪辞退处理!天津市今牌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3月11日”。后,被告向原告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李富生: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寄出通知你于2014年3月14日前来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你于2014年3月14日已本人签收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视为你认同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特此通知你与公司的劳动关系正式解除!天津市今牌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3月15日”。2014年3月26日被告在今晚报刊登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内容为:“李富生:我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寄出通知你于2014年3月14日前来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于2014年3月14日已本人签收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视为你认同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特此登报通知你与公司的劳动关系正式解除!天津市今牌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3月26日”。另查,2014年4月3日原告因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冬季取暖补贴、返还保证金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2014年7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3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
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被告对该裁决书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提供有原告签字的《配送员工作职责及规范》第二条配送员管理规范(二)、岗位规范中第十五项规定:“听从配送站管理人员工作安排,服从统一指挥,统一调度,有不同意见可逐级向上反映,意见未得到回复时以服从为准,对无理取闹不服从者给予辞退处理。”。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工资差额问题,被告提供的《关于提高配送员福利待遇的通知(试行)》虽在投递费3元/桶中没有明示补贴一项与投递费、服务奖、全勤奖三项并称为投递费,但被告当庭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单、关于金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配送员投递费3元/桶知情证明及送水记录证实了原告工资中补贴与其他三项之和恰为原告每月完成投递任务后应得的投递费金额,即原告每月应得的送水费用被告以补贴的方式已经实际全额发放,且工资单中显示的工资构成与《关于提高配送员福利待遇的通知(试行)》中所规定的工资结构相吻合,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8日工资差额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制定的《配送员工作职责及规范》已经向原告公示并有原告签字确认,对原告产生约束力。原告自2014年3月1日至同月8日原告未进行桶装水配送工作,致使该期间被告桶装水配送工作停滞,虽原告主张系因配送工具不能上路所致,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严重违反被告规章制度,被告根据其规章制度对原告做出辞退处理并无不妥,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取暖费问题,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补助费为劳动者福利待遇,被告应依相关规定发放原告,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支付原告2013至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本院准许。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向原告发放该年度集中供热补助费185元,应予补发。关于原告主张返还保证金问题,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被告应退还原告已收取的保证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今牌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李富生2013至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集中供热补助185元,以上共计52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今牌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李富生保证金3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富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马鸿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