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53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启广,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安胜达诚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北五条28号-1。法定代表人朱波,总经理。
上诉人梁启广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7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启广、被上诉人北京安胜达诚科贸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朱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梁启广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11月25日,北京安胜达诚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胜达诚公司)雇用我做零活。工作中我的手被电锯划伤。2014年11月26日,我医治手伤花费1000多元,安胜达诚公司至今拒绝支付医疗费用及误工费。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安胜达诚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000元。安胜达诚公司辩称:2014年11月25日,梁启广得知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波需加工12厘米长的PVC管用于海钓,提出他能加工。朱波与梁启广谈好由梁启广加工60捆PVC管,劳务费共计800元。2014年11月26日梁启广称其右手被电锯划伤,朱波遂支付梁启广劳务费400元,又支付梁启广医疗费400元。我公司自始至终没有雇佣梁启广,因为加工PVC管不是我公司的业务。现梁启广要求我公司赔偿医疗费和误工费缺乏依据,我公司不同意梁启广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安胜达诚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波与梁启广口头商定,由梁启广为其加工60捆PVC管,加工所用电锯由安胜达诚公司提供,劳务费为800元。2014年11月26日下午,梁启广在加工PVC管过程中,右手手背被电锯划伤。当日,安胜达诚公司将梁启广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外伤,对其做了缝针处理。2014年12月4日拆线,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建议休息一周。2014年12月19日,梁启广伤愈。在治疗过程中,梁启广花费医疗费共计745.81元。梁启广受伤前,已加工PVC管30捆,安胜达诚公司支付梁启广劳务费400元。梁启广受伤后,安胜达诚公司为梁启广治疗支付医疗费508.08元,并另行支付梁启广医疗费4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安胜达诚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波雇用梁启广为其加工PVC管,并由安胜达诚公司向梁启广支付劳务费。上述事实证明,安胜达诚公司与梁启广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梁启广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安胜达诚公司无证据证明梁启广自身存在过错,故安胜达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梁启广为治疗而支付的医疗费用应由安胜达诚公司负责赔偿,但安胜达诚公司已支付梁启广的医药费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梁启广因受伤导致误工,安胜达诚公司应赔偿梁启广相应的误工费用,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据本案相关事实酌定。梁启广要求安胜达诚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各1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对于其上述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安胜达诚公司关于其与梁启广未形成雇佣关系的答辩意见,依据不充分,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
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安胜达诚科贸有限公司赔偿梁启广医疗费三百四十五元八角一分、误工费一千二百元;
二、驳回梁启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梁启广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理由如下:第一,我给朱波打了一个400元医药费的欠条是我找他要剩余200元工钱时朱波逼我打的,他说昨天带我去医院花了医药费,让我打一个400元的欠条,否则不给我工钱。原审法院认定这400元从我自己花的医药费里扣除是错的。第二,关于误工费问题,应该按安胜达诚公司雇佣我的工钱来计算。第三,即使原审法院判对方赔偿我一分钱,我也是胜诉一方,诉讼费不应该由我承担。安胜达诚公司同意原判并答辩称:第一,关于400元的欠条,欠条上写的很清楚,我已经给过400元医药费,不应该再给,而且这个过程有录音。第二,关于误工费,按法律规定处理。第三,关于诉讼费,法院判决我承担多少我就承担多少。二审中,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安胜达诚公司的现金支出凭证中记载该公司于11月26日支出锯管工钱100元,领用人一栏由梁启广签名。11月27日,梁启广出具收据显示“今收安胜达诚100元”。双方均认可上述证据,认可在28日以前,安胜达诚公司已支付梁启广上述工钱共计200元。朱波称28日上午,梁启广到安胜达诚公司向其索要工钱,其对双方的谈话内容进行了录音,在原审法院提交了录音证据。录音内容显示,双方均认可约定是包活,不是按日付钱,锯60捆管的工钱为800元,梁启广只锯了30捆,已经拿了200元工钱。在梁启广提出索要剩余工钱后,朱波有以下表述:“你看病我花了400块”、“昨天我的工人打车带你去看病,帮你垫付了医药费”、梁启广提出要求再给200块工钱后,朱波表示:“我再给你200块工钱,那合着我花了800,锯了一半的管,我给你这200块钱,你得感激我”、“你先给我打一条,工钱已全部结清,你下边要给我写上医药费我帮你垫付了400,这个帐我得平,发票呢?”,梁启广称:“他拿走了”,朱波问:“谁拿走了”,梁启广答:“你工人”,朱波说:“你这么写吧,今欠400元医药费,反正钱我已经花了,我也找不着你要了”;整个交谈过程中,梁启广未向朱波索要过任何医疗费或尚未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安胜达诚公司的法人朱波称就在28日上午其与梁启广谈话后,其按照双方谈的内容亲手支付给梁启广200元现金作为工钱和400元现金作为医药费,录音和收条、欠条可以证明。安胜达诚公司就此提交了一张病历手册的纸张,其中有梁启广所写“今拿工资款贰佰元整工钱全部结清”、“今欠医药费肆佰元”的字样。关于误工费问题,安胜达诚公司二审中称在劳务市场找的梁启广,这种行业一天工钱是140元或150元;当时跟梁启广说的是包活,没有要求几天完成,不是按天算工钱。梁启广称这个行业一般一天200元,最低150元。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录音、诊断证明书、门诊手册、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现金支出凭证、收条、欠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令安胜达诚公司赔偿梁启广的医药费及误工费损失数额是否适当。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安胜达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劳务市场找梁启广锯PVC管,从该公司制式的现金支出凭证和梁启广“今收安胜达诚100元”的收条可以看出安胜达诚公司两次向梁启广支付了各100元的劳务报酬,故安胜达诚公司与梁启广形成了雇佣关系。梁启广在从事锯PVC管工作过程中受伤,安胜达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问题,根据安胜达诚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波所录制的谈话录音内容可知,在梁启广于录音时向其索要剩余工钱之前,安胜达诚公司工人已为梁启广垫付了此前的医药费,朱波针对双方此次交谈前已经为梁启广花费过的费用要求梁启广写下了内容为今欠400元医药费的欠条,并向梁启广索要该欠条中所谓400元医药费的医疗票据,梁启广也回答票据已经给了安胜达诚公司的工人。在整个录音过程中,双方未涉及到梁启广自行支付的医药费的赔偿问题或今后可能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的问题。上述录音证据与梁启广按照朱波要求所写的欠条内容相符,上述证据相结合可以证明欠条中所写的400元是指双方交谈前已经由安胜达诚公司花费的并由该公司保留票据的医疗费用,并非安胜达诚公司对梁启广自行支出的医药费的补偿或者对尚未发生的医疗费用的预付。因朱波谈话时还在向梁启广询问票据在谁手中,说明朱波当时并不持有其公司工人垫付的医药费票据,在其不明确知晓垫付费用具体数额的情况下,其要求梁启广所写的400元医疗费欠条与工人实际垫付的508.08元不完全相符亦符合情理。安胜达诚公司关于400元的欠条是朱波在录音的当时给了梁启广400元现金作为医疗费的解释,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梁启广关于400元的欠条是朱波称此前在医院为其花费了400元医药费,要求其写一个欠条,录音当日并未给其400元现金的解释与安胜达诚公司所录制录音的内容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双方均认可原审法院查明的除安胜达诚公司为梁启广支付医疗费508.08外,梁启广还花费医疗费745.81元,故安胜达诚公司应支付梁启广医疗费745.81元,原审法院从梁启广花费的医疗费中扣减欠条中所写的400元是错误的,本院对此予以更正。关于误工费问题,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梁启广于11月26日受伤,从安胜达诚公司支付工钱情况可知,11月26日的工钱已付,自11月27日为梁启广的误工期,至12月4日拆线时医院建议其休息一周,故上述误工期应自11月27日计算至12月10日,共14日;12月10日后,没有医疗机构出具梁启广需要休息的证明;12月18日、19日梁启广再次到医院治疗,该两日应计算为误工期,误工期共计16日。梁启广关于其误工期为1个月的主张,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梁启广系在劳务市场接受不特定雇主的雇佣从事劳务工作的人员,无固定工作和收入,梁启广亦未举证证明其平均年收入,根据双方陈述的梁启广所属行业一般收入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以日收入150元为标准计算梁启广的误工损失,故安胜达诚公司应赔偿梁启广误工费2400元(150元/天×16天),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误工费数额依据不足,本院予以更正。关于诉讼费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第三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变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应当相应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本案原审中,由于梁启广起诉请求与其实际损失不符,例如其请求的医疗费数额10000元远超过其实际花费的医疗费745.81元,一方面导致了案件受理费的增加,另一方面导致梁启广只有部分诉讼请求而非全部诉讼请求得到了原审法院的支持,梁启广系部分胜诉,故原审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各自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院因改变原审法院判决,故对诉讼费负担问题根据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情况予以相应变更。梁启广上诉提出只要法院判令安胜达诚公司赔偿其钱款其就胜诉了,不应负担诉讼费的主张,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77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77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安胜达诚科贸有限公司赔偿梁启广医疗费七百四十五元八角一分、误工费二千四百元;
三、驳回梁启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梁启广负担75元(已交纳),由北京安胜达诚科贸有限公司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梁启广负担150元(已交纳),由北京安胜达诚科贸有限公司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保河
审 判 员 王云安
代理
审判员 李 倩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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