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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龙法执字第187号

东莞市百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范伊婷其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东莞市百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范伊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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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龙法执字第187号申请执行人东莞市百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何沙希。委托代理人谢青云,系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座,系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执行人范伊婷,女,汉族,1993年1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东莞市百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范伊婷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作出(2012)东三法民二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书如下:限被告范伊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百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如被告范伊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范伊婷承担。因被执行人无按期履行,本院受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的委托,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汕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房地产档案錧,中国人民银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范伊婷名下只有银行存款3049元,没有其它财产,本院依法予以扣划该银行存款,并已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对于尚欠部分无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的���行存款已被扣划,除此无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汕龙法执字第18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式勤

审 判 员  周丹生

代理

审判员  刘明英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龙波-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