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柘执字第19号申请执行人兰香,女,畲族,住福建省柘荣县。被执行人方阿銮,男,汉族,住福建省柘荣县。被执行人吴秀菊,女,汉族,住福建省柘荣县。本院在执行兰香与方阿銮、吴秀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已依法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因二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短期内难以变现,申请执行人亦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柘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柘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之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何祥荣
审判员 谢 旻
审判员 陈小康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陆闽晶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