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二终字第59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永奎,男,41岁,汉族。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辩护人XX辉,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永奎犯贪污罪一案,于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6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永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舰、王士锋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陈永奎及其辩护人XX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永奎利用其负责协助龙子湖办事处发放郑州市污水处理厂占地附属物补偿款的职务便利,在附属物补偿款发放过程中,未有支付给杨某某、杨某丙的补偿款,而在青苗费、附属物兑付花名册上伪造杨某某领取141618元、杨某丙领取32526元的签名,虚报冒领附属物款174144元,据为己有。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永奎的供述,证人常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陈某等人的证言,河南省郑东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及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复、征地协议、变更协议,龙子湖街道党工委证明,郑东新区水务有限公司、指挥部协议,账册及记账凭证,领款册、附属物算账明细表,郑州市郑东新区龙子湖街道办事处陈三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郑州市郑东新区龙子湖街道办事处证明及选举结果报告单,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前科证明、信件,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贪污罪判处陈永奎有期徒刑十一年,对被告人陈永奎非法所得174144元及孳息予以追缴。上诉人陈永奎及其辩护人提出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让被告人作为证人,询问40多小时,期间取得的证据涉嫌非法取证,其领取的杨栓成家141618元的补偿款已退给了常某,杨某甲家的补偿款32526元,其发给了杨某甲3万元,原判认定其贪污174144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对其宣告无罪。出庭检察员提出结合全案事实、证据情况,上诉人陈永奎冒领附属物款174144元的事实存在,但会计常某重复核销补偿款不符合常理,本案证据不能完全排除合理怀疑,建议二审法院核实证据后公正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永奎及其辩护人提出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让陈永奎作为证人,询问40多小时,期间取得的证据涉嫌非法取证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新郑市人民检察院通知陈永奎于2014年10月21日23时到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陈永奎于当日签收了询问通知书和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其在三次作为证人的询问笔录中并未提出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形。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永奎及其辩护人提出其领取的杨栓成家141618元的补偿款已退回常某及杨某甲家的32526元已给杨某甲的上诉、辩护意见及检察机关提出的会计常某重复核销补偿款不符合常理,本案证据不能完全排除合理怀疑的意见,经查,陈永奎从常某处领取附属物补偿款时打有领据,其在兑付过程中,杨栓成的儿子杨某乙及杨某甲二人因嫌补偿数额少未予领取,陈永奎称其在附属物兑付花名册上替二人签字后,将款项分别给了常某和杨某甲,但常某、杨某甲均予以否认,且其曾供称将钱退给常某后常某给其签有收据,但其又不能提供该收据,其辩解理由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而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与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以杨某乙、杨某甲名义,冒领附属物款174144元,据为己有。故上诉人陈永奎的上诉、辩护意见及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永奎作为陈三桥村第五村民组组长,在协助郑州市郑东新区龙子湖街道办事处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侵吞公共财物174144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传芳
代理
审判员 徐卫岭
代理
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理炳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