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射执字第00642号申请执行人陈洋。被执行人田桂喜。被执行人张扣宝。申请执行人陈洋诉被执行人田桂喜、张扣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射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射黄民初字第0010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
一、田桂喜、张扣宝于2015年2月13日前偿还陈洋本金5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陈洋本金15000元,且承担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
二、田桂喜、张扣宝于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陈洋本金20000元,且承担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
三、田桂喜、张扣宝于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陈洋本金20000元,且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
四、田桂喜、张扣宝于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陈洋本金20000元,且承担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
五、如果被执行人有一期逾期不履行,则申请执行人就下欠全部本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另被执行人应承担案件受理费900元、执行费111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我院执行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房产、存款、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射黄民初字第0010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戴志成
审判员 顾正涛
审判员 王进良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顾明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