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原民初字第1119号
原告:贺建正。系受害人邓凤玲的丈夫。
原告:贺旭。系受害人邓凤玲的儿子。
原告:贺梦雪。系受害人邓凤玲的女儿。
原告:邓雨时。系受害人邓凤玲的父亲。
被告:贺建明。本院受理原告贺建正、贺旭、贺梦雪、邓雨时诉被告贺建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贺建正、贺旭、贺梦雪、邓雨时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社会及第三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贺建正、贺旭、贺梦雪、邓雨时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345元,减半收取67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赵志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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