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民初字第2660号原告史xx。委托代理人岳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王xx。委托代理人芦x。委托代理人梅xx。被告梅xx。委托代理人黄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xx诉被告王xx、梅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永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王xx、梅xx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2014年4月8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代理至2015年6月19日),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芦x,被告梅xx到庭参加了2013年12月9日的庭审,原告史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王xx、梅xx到庭参加2014年4月8日的庭审,原告史xx的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王xx,被告梅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2015年1月28日的庭审,原告史xx的委托代理人岳xx、吴xx,被告王xx、被告梅xx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2015年6月19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xx诉称,2012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xx及作为担保人的被告梅xx签订工程装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王xx位于常州市xx路常州xx校内的儿童职业体验中心工程进行装饰装修。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28日,竣工日期为同年9月27日。合同造价为约3000000元。双方签字认可的预算为2997401.2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按图施工,于2012年9月底竣工交付被告王xx使用。按合同约定对工程款支付在竣工60天内支付1000000元,2013年2月1日前付到总价的70%,余款在2013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然后被告王xx除在2013年1月付300000元、3月份付700000元外,经多次催要,尚欠工程款1997041.24元未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
一、被告王xx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997041.24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其中1097928.87元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4倍计算;1997041.24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月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梅xx对被告王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辩称,工程尚未结束,未通过消防验收,原告不配合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对决算价格不认可。
被告梅xx辩称,1、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史xx)应向甲方(王xx)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但实际上,涉诉工程至今未能通过竣工验收,因此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2、本案所涉装饰装修合同无效,故梅xx的担保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王xx作为甲方与史xx作为乙方,梅xx作为甲方担保人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常州xx校内,施工项目及要求为按图施工(详见附件1),工程承包方式,双方商定采取乙方包工、包报价单上的全部材料,工程期限90天,开工日期2012年6月28日,竣工日期2012年9月27日。合同价款约300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向甲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接到资料后15日后如未有异议,即视为同意,双方应填写工程结算单并签字,按实际结算单支付尾款。乙方工程竣工60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壹佰万元。2013年2月1日前付至总工程决算总价的70%,余款在2013年9月30日前一次付清,支付工程款之后,乙方应向甲方开具正式的材料发票。合同还约定本工程决算单价完全按预算单价结算,工作量按实际结算,不再由专业审计部门审计。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还签署了预算书。合同签订后,史xx对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成后,双方未进行验收,2013年1月1日,该工程施工地点开业使用。王xx已向史xx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另查明,该工程的实际使用人为常州市xx咨询有限公司,王xx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前夫,金x系该公司员工。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常州xx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19日,该公司出具常诚咨(鉴)【2014】第00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结论为已完工程总价款为2160049.71元。因原告对金x签证部分未鉴定提出异议,本院要求该公司对签证部分进行补充鉴定,该公司出具司法鉴定预算书,结论为该部分工程造价为510466.58元。因被告对部分工程造价提出异议,该公司对异议部分进行了复核,并于2015年6月1日出具《关于被告针对〈史xx与梅xx、王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提出问题的答复》,其中第7项,关于报告书中第四十九项230*115*60红色问题答复,该价格需改动,工程总价应扣除20276.6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算书、工程签证单、工程完工验收单、收货清单、现场照片、常诚咨(鉴)【2014】第00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司法鉴定预算书、《关于被告针对〈史xx与梅xx、王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提出问题的答复》、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钟楼大队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办理须知、龙梅地坪装饰砼铺面承包合同、常州市xx咨询有限公司与常州xx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常州“未来星”儿童职业体验中心与常州爬山虎壁画设计工作室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自认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史xx为个人,不具备承接装饰装修工程的资质,原告史xx与被告王xx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由于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故梅xx与史xx、王xx在该合同中的担保部分约定无效。本案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史xx进行了实际施工,被告王xx也进行了实际使用,故可以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本院委托常州xx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对于双方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合理的答复,故应采信该鉴定结论,双方对于由金x签证的部分存在争议,由于金x系常州市xx咨询有限公司在工程现场的负责人,而王xx虽为工程发包人,但实际该工程系由常州市xx咨询有限公司实际使用,故金x签证实际是为了该工程,应包括在工程范围内,故对金x签证部分亦应包含在工程总价款内。根据鉴定结论,工程总造价为2650239.62元,扣除被告王xx已支付的1000000元,尚需向原告史xx支付1650239.62元。因合同无效,原告史xx请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担保合同无效,故原告史xx请求被告梅xx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xx及被告梅xx的第1点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梅xx的第2点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史xx支付工程款1650239.62元。
二、驳回原告史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66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5000元,合计74466元由被告王xx负担61534元(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由原告史xx负担129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风庆
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
人民陪审员 张晓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