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宝中刑减字第00144号罪犯金绍生,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坪县,汉族,现在陕西宝鸡监狱服刑。
二OO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德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金绍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二OO五年四月十五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云高刑执字第2684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金绍生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OO七年六月十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云高刑执字第3679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金绍生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
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本院作出(2011)宝市中法刑二执字第23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减刑后的刑期执行至
二O二五年六月九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执行机关宝鸡监狱于
二O一五年六月五日以罪犯金绍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金绍生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经考核获得积极25个。
本院认为,罪犯金绍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金绍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
二O二三年六月九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 宪
审判员 王养季
审判员 刘勇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巨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