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七里河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康运杰,该村村长。委托代理人秦红,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东莉,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娟,女,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晓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南省美景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原乐,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银蕾,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七里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七里河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张福娟、原审被告河南省美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福娟于2013年1月9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七里河村委会、美景公司赔偿张福娟房屋损失500000元(120.44平方米的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七里河村委会、美景公司承担。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3)管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七里河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七里河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申东莉,被上诉人张福娟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楠,原审被告美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乐、孙银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张福娟与案外人高五群原系夫妻关系。1998年12月15日,张福娟与案外人高五群经原审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同时该院判决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七里河村住房8间中的楼上2间及楼下3间归张福娟所有。张福娟与高五群离婚后户口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七里河村迁出,后迁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烟厂后街7号院84号。案外人高五群在与张福娟离婚后,与郭艳灵结婚。2008年,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七里河村开始拆迁,同年3月31日,七里河村委会公布“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村民土地使用证内三层(含三层)以下部分,按照建筑物面积1:1的标准进行安置,享受村民待遇的村民人均安置房不低于160㎡,具体标准为:1、宅基地三层以下(含三层)无论盖满与否,均按照盖满三层给予安置,未盖满部分按照200元每平方米的标准补交差额;2、如果按照第一项仍不足人均160平方米且无三层以上建筑面积的,差额面积按照300元每平方米标准补缴差额。案外人高五群宅基地证上房屋总面积192.**平方米,应安置总人数为5人,分别是高五群、郭艳灵、高征雨(高五群之子)、高赛(高五群之女)、高秋叶(高五群之姐),且宅基地上的房屋并未盖满三层,如果按照拆迁面积补偿,高五群家人均不足160平方米,高五群选择按照享受待遇的人员每人160平方米补偿,共分得800平方米,不足部分高五群按照规定向七里河村委会交纳了150833元的差额款。2008年4月19日、2009年10月22日,七里河村委会、美景公司分别与案外人高五群、郭艳灵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09年,张福娟以七里河村委会、美景公司及案外人高五群、郭艳灵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七里河村委会、美景公司与案外人高五群、郭艳灵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2011年7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管民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审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张福娟分得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七里河村高五群宅基地上五间房屋,因此,在未征得张福娟同意的情况下任何人不得处分张福娟的房屋,七里河村委会在未征得张福娟同意的情况下,将张福娟的房屋拆迁,并未对张福娟被拆迁的房屋进行安置补偿,七里河村委会的行为侵害了张福娟的合法权益,七里河村委会虽对高五群名下宅基地上的房屋在拆迁后进行了安置补偿,但系对案外人高五群及其家人的补偿,同时案外人高五群称其选择了按照人均不低于160平方米的安置原则,即使没有张福娟的五间房屋其也应分得800平方米的房产,但是在其向七里河村委会补缴的差额中利用了属于张福娟的五间房屋的相关权益,因此,案外人高五群在与七里河村委会、美景公司之间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未经张福娟同意处分了张福娟的财产,属于无权处分,且事后张福娟未予追认,故认定高五群、郭艳灵与七里河村委会、美景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为无效协议。宣判后,郭艳灵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8月1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郑民四终字第66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审法院(2009)管民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原审法院另查明:经走访调查七里河村附近房屋现市场价约为人民6000元左右,拆迁安置房屋在户型、居住环境等方面与商品房均有一定的差异,拆迁回迁安置房屋每平方米单价低于商品房价格1500元左右。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七里河村宅基地上的房屋2层8间系张福娟与案外人高五群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原审法院判决张福娟拥有该8间房屋中的5间房屋的所有权。七里河村委会作为拆迁安置主体,其制定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为:1、村民宅基地证上自建房屋采取三层(含三层)以下,按照建筑物面积1:1的标准进行补偿;2、享受村民待遇的村民人均安置房面积不低于160平方米;享受安置权利的对象可以选择其中一种方式进行安置,本案张福娟户口虽已迁出,但张福娟经原审法院判决拥有案外人高五群宅基地证上5间房屋的所有权,故七里河村委会应对张福娟所有的5间房屋按照建筑物面积1:1的标准进行安置,现七里河村安置房屋已安置完毕,七里河村委会再为张福娟安置房屋已无可能,故七里河村委会应按照张福娟所有房屋的面积对张福娟进行赔偿;关于张福娟被拆除房屋的面积,案外人高五群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共有2层8间,共计192.71平方米,张福娟分得其中的楼上2间,楼下3间,共计5间,因该房屋现已被拆除,无法测量该5间房屋的面积,故张福娟拥有的5间房屋的面积原审法院确定按该部分房屋占整体房屋的比例进行计算,则该5间房屋的面积应为120.44平方米;关于经济赔偿的标准,经走访调查七里河当地商品房市场均价约为6000元左右,但拆迁安置回迁房在户型结构、居住环境、物业服务等方面与商品房均有一定的差异,其价格每平方米低于市场价1500元左右,综上,结合目前郑州市商品房销售成交价格、回迁安置房的特点,参考张福娟房屋的面积,酌定七里河村委会赔偿张福娟经济损失450000元。美景公司作为开发商,在取得土地时该宗土地上已做到三通一平,该宗土地上的附属物已拆除完毕,其并非拆迁主体,故美景公司在张福娟房屋被拆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有关法律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该院判决:
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七里河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福娟经济损失450000元;
二、驳回张福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张福娟负担880元,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七里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7920元。宣判后,七里河村委会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导致判决有失公允。1、张福娟在起诉时列明的被告是七里河村委会与河南美景置业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张福娟从未变更诉讼主体,而原审法院在未履行任何程序的情形下,径行将河南美景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省美景集团有限公司(现美景公司)。2、张福娟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赔偿其房屋120.44平方米《价值约50万元》(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七里河村即郑州市管城区中州大道与航海路交叉口东南角美景鸿城住宅小区)。其诉讼目的是为了获得120.44平方米的房屋,价值约50万元仅是应立案庭的要求缴纳诉讼费用而概算的数额。在庭审中,法官行使释明权问其代理人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其代理人明确表示,不变更。七里河村委会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拆迁安置房已分配完毕,诉讼请求如果不变,其诉讼请求将无法得到支持,因而法院在张福娟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应判决驳回张福娟的诉讼请求。但原审法院却将张福娟的诉讼请求写为:请求七里河村委会、美景公司赔偿张福娟房屋损失500000万元(120.44平方米的房屋),这是严重偏袒张福娟的行为。3、原审法院漏列当事人高五群,其应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张福娟是基于高五群、七里河村委会、河南美景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城中改造领导小组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而要求相关侵权人赔偿其损失的,但造成此份协议无效的原因是由于高五群无权处分了张福娟的房屋份额,其存在重大过错,高五群应作为被告参与诉讼。4、张福娟的五间房屋面积多少,价值几何,没有经过专门的评估部门予以认定,原审法院仅凭对张福娟5间房屋的估算及走访调查确定了房屋面积和房屋价格,这种估算有失公允。
二、七里河村委会不是拆迁工作的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七里河村委会仅是一个被拆迁安置单位,其主要职责是积极配合政府关于城中村改造工作的进行,与开放商磋商后制定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在七里河村委会与案外人高五群为户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高五群并未提供其与张福娟的离婚判决,导致其隐瞒了被拆迁房屋的共同共有人,虽该协议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但高五群选择享受村民待遇的补偿方式,且其享受了张福娟的房屋拆迁利益,故高五群应对无效合同产生的责任后果承担赔偿责任。2、张福娟依据侵权法律关系来主张自己的利益,应确定侵权的主体。高五群隐瞒了事实真相导致了张福娟的利益受损,其是直接侵权人,七里河村委会不是侵权主体,原审法院判决七里河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3、原审认定的张福娟的房屋面积及房屋价格有瑕疵,不应按照其酌定的价格予以赔偿。张福娟的五间房屋面积不能依照该部分房屋占整体房屋的比例进行计算,众所周知农建房屋存在面积不规则情形,确定其房屋面积须经张福娟与案外人高五群共同协商确定,必要时请四邻予以佐证。房屋价格应参照同类拆迁安置房价格,而不能以商品房市场价格来确定。4、拆迁安置补偿的对象是七里河村的村民,张福娟不是该村的村民,不应享受村民待遇,不应按照拆迁安置补偿的标准对其进行补偿,应按照农村建房的标准进行补偿。故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管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张福娟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由张福娟承担。
被上诉人张福娟答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维持。2、美景公司在一审中出庭应诉,并就其与河南美景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进行了陈述,七里河村委会对此也没有异议,所以一审法院程序合法。3、七里河村委会作为村内拆迁的主体在未经张福娟同意下私自拆除张福娟所有的房屋,其侵权行为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所以七里河村委会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4、本案是物权侵权纠纷,所以有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城中村拆迁方案,补偿合同的后果及高五群如何享受拆迁政策等均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七里河村委会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美景公司陈述意见称:
一、美景公司主体适格,河南美景置业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6月8日在工商局进行企业名称的变更,变更为美景公司。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将被告变更为美景公司,仅是被告公司名称的变化,诉讼主体并没有任何变化,并无不妥之处。
二、一审判决正确,美景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显示,美景公司作为开发商,在取得土地时该宗土地已做到三通一平,该宗土地上的附属物已拆除完毕,美景公司并非是拆迁主体,故美景公司在张福娟房屋被拆除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七里河村委会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二审中,张福娟对其诉讼请求再次明确为,在房屋交付不能的情况下要求进行货币补偿。2、2011年6月8日,河南美景置业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河南省美景集团有限公司。本案诉讼中,河南省美景集团有限公司出庭应诉,并提交有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等,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根据生效判决所确认,七里河村委会在未征得张福娟同意的情况下,将张福娟所有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七里河村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拆迁,且未对张福娟进行安置补偿,侵犯了张福娟的合法权益。七里河村委会上诉称其不是侵权主体,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故七里河村委会应对其行为向张福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方式问题,由于现七里河村的安置房屋已分配完毕,客观上已无法再为张福娟提供安置房屋,故张福娟有权选择要求七里河村委会进行折价赔偿,且二审中张福娟已再次明确表示同意货币补偿,故原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在参考张福娟的房屋面积和当地商品房市场均价的基础上,综合酌定由七里河村委会赔偿张福娟经济损失450000元,并无不当。七里河村委会关于本案应驳回张福娟的诉讼请求,以及赔偿数额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审法院亦不存在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程序不当之处。综上,七里河村委会的上诉请求,由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2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七里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苟 珊
代理
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