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民终1120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众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官龙村学子荔园A栋五单元101、102、107、1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27989769。
法定代表人:李启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龙赵,广西永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喜江,女,1983年7月2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纯和,广西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众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城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喜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5民初6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城兴公司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改判驳回黄喜江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喜江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众城兴公司与黄喜江之间并未就涉案的工程款进行总的结算,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两项工程已经按期结算是错误的。众城兴公司与黄喜江签订的关于“C18#楼铝合金窗工程”和“C区干挂仿木色铝板工程”两份《劳务分包合同》的第三部分第二条第2项“工程款结算”均明确约定了:乙方(黄喜江)全部施工工程完成并经甲方(众城兴公司)、监理方及业主验收达到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工期、文明施工要求后,甲方给予乙方办理结算。根据该条的规定,涉案的两个工程项目工程款结算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黄喜江完成的工程需要经过众城兴公司、监理单位、业主验收;二是众城兴公司完成的工程达到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工期、文明施工。众城兴公司与黄喜江在《工程完工结算证明表》上签字时,监理方中国轻工业南宁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业主南宁市研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并没有对涉案的两个工程项目进行签字验收,而且黄喜江完成的工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尚未确定,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没有就涉案两个工程项目黄喜江完成部分的质量进行鉴定。所以,众城兴公司认为涉案的两个工程项目并没有真正的结算,不应当向黄喜江支付工程款。第二,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众城兴公司向黄喜江支付的现金工程款226800元人民币是错误的。关于2016年3月28日众城兴公司向黄喜江支付的现金76800元,众城兴公司已经提交了《拨款申请》、项目部负责人王某的银行流水和黄喜江亲笔书写的《收据》等证据证实;2016年4月8日众城兴公司向黄喜江支付的现金150000元人民币,众城兴公司提供了项目部负责人王某2016年4月7日取款200000元的银行记录和黄喜江本人亲笔书写的《收据》等证据,且前述两笔现金款的支付问题,众城兴公司申请了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实了确实是以现金支付给了黄喜江。众城兴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众城兴公司已经完成了现金交付的事实。在建筑工程领域,以现金形式支付工程款是一个普遍存在的现象,并不是所有的工程款都需要通过银行转账来完成,所以众城兴公司以现金形式向黄喜江支付工程款完全符合交易习惯。第三,一审判决支持黄喜江的利息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明显是错误的。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裁判,但是所依照的法律条文并没有一条关于利息的规定。根据众城兴公司的查阅,合同法第六条规定的是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条则是规定合同的成立及合同的约束力,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是当事人的价款或报酬请求权,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是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所有引用的法律条文均没有关于支付利息的规定。利息属于孳息的一种情形,取得孳息需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当事人的约定。本案中,众城兴公司与黄喜江之间所签订的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均没有关于支付利息的约定,众城兴公司也没有向黄喜江作出支付利息的书面或口头承诺,一审判决支持黄喜江的利息诉求明显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且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认定仅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笔带过,并没有充分的阐明或说理,也没有明确适用的法律条文,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驳回黄喜江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黄喜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完全正确,众城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
一、众城兴公司与黄喜江已经就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有双方签订的《工程完工结算证明表》、《分包工程结算明细表》等为证,且“研祥科技装备业东南亚总部项目(一期)”早已竣工交付并投入使用,有大量的新闻报道为证,黄喜江所谓工程质量标准尚未确定的说法根本不成立。
二、众城兴公司主张已支付黄喜江工程款226800元毫无事实依据。(一)众城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均是通过银行转账完成的,具体的操作流程是黄喜江先在《付款申请书》和《收据》上签字,然后众城兴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在《付款申请书》上签字同意支付后,其财务人员再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黄喜江。(二)2016年3月28日黄喜江出具两张金额分别为76800元及150000元的《收据》,但因2016年3月8日工人卢灿金坠落的工伤事故,众城兴公司未支付该两笔款项。黄喜江按众城兴公司要求所出具的《收据》及承诺书只是办理请款的手续,并不代表众城兴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众城兴公司主张为现金支付是无证据证实的。(三)工程结算后,2017年7月24日众城兴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黄喜江铝合金门窗款8212.80元及铝板款50791.50元,黄喜江领取该两笔款项后在《收据》的“现金栏”打勾确认,而2016年3月28日出具的76800元和150000元两张《收据》均未在“现金栏”打勾。因此,众城兴公司未支付过该两笔合计为226800元的款项。
三、一审判决众城兴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已经进行结算,众城兴公司占用黄喜江工程款未支付,依法应当支付占用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众城兴公司自工程结算之日起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是完全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黄喜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众城兴公司支付黄喜江铝合金门窗工程款97733.9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为止,暂计至2017年9月18日为7737元);
二、判令众城兴公司支付黄喜江干挂铝板工程款4714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为止,暂计至2017年9月18日为16795.76元);
三、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众城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5日,众城兴公司(发包方、甲方)与黄喜江(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NN~YX-MC001),将其承包位于南宁市江南区的“研祥科技装备业东南亚总部项目(一期)”工程的C18#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给黄喜江施工,合同对工程范围、工程质量及工程结算等作出了约定,其中工程总造价暂定为543634.07元。该合同第三部分第二条第二项工程款结算约定:乙方全部施工工程完成并经甲方、监理及业主验收验收达到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工期、文明施工要求后,甲方给予办理结算,工程结算经双方确定无异议后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结的95%,其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在以防保修6个月期满后支付(不计利息)。第三部分第六条第一项约定:甲方委托王贵华为现场负责人,负责处理与该工程施工相关的一切事务。第三部分第九条第一项约定:本合同单价中,已含保险费用,费率为乙方完成产值的5‰,以上两笔费用,在结算款和每次进度款扣除。2015年12月31日的《C18门窗工程量计量表》上记载:“以上门窗工程量为我班组在南宁研祥项目所有结算内容,不再有任何遗漏和补充。”并有分包班组黄喜江、现场人员**的签字及按捺手印。2016年1月18日的《工程完工结算证明表》上记载:“合同编号ZCX-NNYX-MC-001,申报时间2018年1月18日,完成情况:合同范围及签证范围全部完工,分包
负责人(签名):黄喜江,生产经理签字:**,项目经理签字:王贵华。”此外,该表上现场工程师、技术部、安全部、物资部均有签字。2016年1月18日的《分包工程结算明细表》上记载:“结算时间:2016年1月18日,结算金额小计:511969.97元,签名(指纹):黄喜江,生产经理审核:**,项目经理审核:王贵华。”另有现场工程师确认签字,安全经理、项目物资、技术经理、商务经理审核签字。经确认,众城兴公司向黄喜江支付工程进度款为:2015年6月19日支付10万元,2015年7月30日支付10万元,2015年8月21日支付10万元,以上三笔,扣除手续费400元、保险费500元后,黄喜江每笔实际收款99100元;2015年9月25日支付50000元,2015年10月28日支付50000元,以上两笔,扣除手续费150元、保险费250元后,黄喜江每笔实际收款49600元;2016年2月2日支付9600元,扣除手续费28.8元、保险费48元后,黄喜江每笔实际收款9523.2元;2017年7月24日现金支付8212.8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上述七次付款共计417812.8元。众城兴公司自述2016年3月28日现金支付76800元,因此实际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共计为494612.8元,但黄喜江称并未收到2016年3月28日支付的76800元。 2015年11月28日,众城兴公司(发包方、甲方)与黄喜江(承包方、乙方)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ZCX-NNYX-018),约定由黄喜江承接研祥科技装备业东南亚总部项目(一期)工程总承包工程的C4~C10、C17、C19、C20干挂仿木色铝板项目的劳务分包。其中项目金额暂定为460750元,甲方委托的工地负责人为王贵华,乙方委托的工地负责人为黄喜江。该合同第三部分第二条第二项工程款结算约定:乙方全部施工工程完成并经乙方、监理及业主验收达到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工期、文明施工要求后,甲方给予乙方办理结算,工程结算经双方确定无异议后三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结的95%(甲方扣回代付的服装费、保险费、乙方施工工人生活水电费、搭伙费及生产性、非生产性的各类罚款等),其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在乙方保修12个月期满后支付(不计利息)。2016年12月19日的《工程完工结算证明表》上记载:“完成情况:完成C4栋~C10栋、C17栋、C19栋、C20栋干挂仿木色铝板安装。”该表有分包负责人,项目部审核意见一栏有现场工程师、技术部、物资部、生产经理、项目经理签字确认。2016年12月19日的《分包工程结算结算明细表》记载:“结算时间:2015年12月19日,结算金额为572251.5元。”该表有分包负责人、现场工程师确认、生产经理审核、项目物资审核、技术经理审核、项目编制、商务经理审核、项目经理审核签字。经确认,众城兴公司就该项目向黄喜江支付的工程款为:2016年5月16日支付50000元,2017年7月24日现金支付50791.5元,上述款项共计100791.5元。众城兴公司自述在2016年4月8日以现金支付黄喜江150000元进度款,又在2016年4月18日和2016年5月1日分别支付30000元及60000元进度款,已支付工程进度款共340791.5元,但黄喜江称并未收到150000元的款项,30000元及60000元系黄喜江向众城兴公司借出的代众城兴公司支付给员工的医疗费。 2016年3月8日,众城兴公司分包给黄喜江的位于南宁市研祥科技装备业东南亚总部项目(一期)建设施工工地发生一起高处坠落事故,造成工人卢灿金颈椎受伤。黄喜江与众城兴公司均为卢灿金支付了医疗费。黄喜江称因发生上述事故,在黄喜江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履行申报进度款手续后,众城兴公司拒绝支付2016年3月28日的工程进度款76800元及2016年4月8日的工程进度款150000元,且剩余的工程款项也未支付。众城兴公司认为双方的工程并未进行结算,卢灿金受伤后,众城兴公司支付的医疗费用超过双方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抵扣工程款,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引发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相对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众城兴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业务分包给黄喜江,双方系承揽关系,故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结算的问题。首先,从黄喜江提交的《C18门窗工程量计量表》、《工程完工结算证明表》、《分包工程结算明细表》及C区干挂铝板工程《工程完工结算证明表》、《分包工程结算明细表》上,均有众城兴公司授权的负责人王贵华签字确认,众城兴公司当庭也认可**、李启兵是众城兴公司工作人员,**也均在上述材料中“生产经理”处签字确认;其次,上述结算表中的各方审核人员均有签字确认;再次,众城兴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书》上审批处均有“**”、“王贵华”签字,从《付款申请书》的“付款原因”处的记载内容看,2015年7月22日、2015年8月20日、2015年9月18日的《付款申请书》“付款原因”处“总产值”记录均为“514457.31元”,而2016年1月31日的《付款申请书》“付款原因”处“总产值”记录为511970元,并有“备注:2016.1.18已办结算,付款比例为90%”字样。由此可见,黄喜江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虽结算表上没有加盖众城兴公司的公章,但两项工程的结算均经过了由众城兴公司授权的负责人签字确认,在铝门窗工程结算后支付的工程进度款的付款申请上,也将工程总款项更正为结算金额,因此,一审法院对黄喜江主张的两项工程已经按期结算的意见予以采纳,确认C18门窗工程于2016年1月18日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511970元,C区干挂铝板工程于2016年12月19日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572251.5元。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的问题。
一、关于2016年3月28日是否实际支付76800元的问题。众城兴公司称2016年3月28日的76800元系现金支付,并提交了《拨款申请》及王贵华的银行流水,欲证实众城兴公司已经将工程进度款拨付到“研祥智谷”项目部,并由王贵华通过银行账户提取现金支付于黄喜江,黄喜江则称并未收到该笔现金,众城兴公司以工人卢灿金受伤为由拒绝支付,且在众城兴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时,黄喜江在书写收据上会勾选“现金”(2017年7月24日付款8212.8元已勾选“现金”)。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首先,众城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显示其公司内部或公司员工的资金往来,众城兴公司也没有其他的证据佐证王贵华支取现金后已经支付给了黄喜江;其次,黄喜江的银行流水显示的工程款到账时间与众城兴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表中自述的付款时间一致,但从付款时间及收款收据时间显示,黄喜江书写的收款收据的时间均在付款当天或之前: 付款时间 金额(元) 收款收据时间 付款申请书时间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 / 2015年7月31日 2015年7月27日 2015年7月22日 2015年8月21日 2015年8月21日 2015年8月20日 2015年9月25日 2015年9月24日 2015年9月18日 2015年10月28日 2015年10月27日 / 2016年2月2日 2016年1月31日 2016年1月31日 黄喜江称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先由黄喜江填写付款申请书、收据,众城兴公司审核后再支付工程款,结合上述证据,一审法院对黄喜江的意见予以采纳,现众城兴公司以黄喜江已经出具收款收据为由,主张该款项已经支付,但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一审法院对众城兴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2016年4月8日是否支付150000元工程款的问题。首先,在两项工程的工程款支付过程中,双方确认2017年7月24日付款8212.8元、2016年5月16日支付50000元、2017年7月24日支付50791.5元为现金支付,黄喜江出具的收款收据上均勾选付款方式为“现金”,而在150000款项的收款收据中,并未显示为现金支付;其次,结合以上论述,双方交易习惯为先由黄喜江书写收款收据,后众城兴公司再支付工程款,现众城兴公司以黄喜江已经出具收款收据为由,称该笔款项已经支付,但未能提交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一审法院对众城兴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黄喜江称实际收到的款项与付款金额不一致的问题。因双方合同中对工程款结算中分别约定:“本合同单价中,已含保险费用,费率为乙方完成产值的5‰,以上两笔费用,在结算款和每次进度款扣除。”“乙方全部施工工程完成并经乙方、监理及业主验收达到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工期、文明施工要求后,甲方给予乙方办理结算,工程结算经双方确定无异议后三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结的95%(甲方扣回代付的服装费、保险费、乙方施工工人生活水电费、搭伙费及生产性、非生产性的各类罚款等),其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在乙方保修12个月期满后支付(不计利息)。”因此众城兴公司在支付进度款时代扣的费用应由黄喜江承担。
四、关于2016年4月18日支付的30000元和2016年5月1日支付的60000元是否为工程进度款的问题。众城兴公司主张系黄喜江借支的进度款,应在进度款中予以扣除;黄喜江称30000元及60000元系黄喜江向众城兴公司借出的带众城兴公司支付给员工的医疗费,非本案进度款。根据众城兴公司提交证据,黄喜江因向众城兴公司借出该30000元及60000元时出具给众城兴公司的借条注明为“工地医疗费”,且众城兴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30000元及60000元系用于支付工程进度款,故一审法院认定该30000元及60000元为支付给工人卢灿金的医疗费。综上,一审法院确认众城兴公司已经支付C18门窗工程工程款为417812.8元,尚欠工程款94157.2元(511970元-417812.8元=94157.2元),对黄喜江主张的超出94157.2元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众城兴公司已经支付C区干挂铝板工程工程款为100791.5元,尚欠工程款471460元(572251.5元-100791.5元=471460元),对黄喜江主张超出471460元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对于众城兴公司所称应当从工程款中抵扣医疗费用问题,因二者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双方可自行协商,协商不成,众城兴公司可另案处理。 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黄喜江如期完成了涉案工程,并经过了结算,众城兴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众城兴公司未能如期支付,黄喜江由此主张众城兴公司承担自结算之日起产生的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即众城兴公司向黄喜江支付的利息为:以94157.2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47146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众城兴公司向黄喜江支付C18#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工程款94157.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94157.2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众城兴公司向黄喜江支付C4-C10、C17、C19、C20干挂仿木色铝板项目工程工程款47146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7146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黄喜江黄喜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737元,由黄喜江负担61元,由众城兴公司负担9676元。 各方当事人除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证明其诉辩主张外,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工程款是否已进行结算问题。涉案C18#楼铝合金门窗及C区干挂仿木色铝板两项工程均系由众城兴公司发包给黄喜江进行施工,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黄喜江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双方分别于2016年1月8日、2016年12月19日签订《工程完工结算证明表》及《分包工程结算证明表》对涉案两项工程进行结算,确认C18#楼铝合金门窗工程结算金额为511970元,C区干挂仿木色铝板工程结算金额为572251.5元。众城兴公司主张涉案两个工程项目并没有真正结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众城兴公司是否已现金支付黄喜江工程款226800元的问题。根据双方一审提交的《付款申请书》、《收据》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众城兴公司支付给黄喜江的工程款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双方基本不存在现金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且,据黄喜江所述及其提供的证据,黄喜江凡是领取现金则会按众城兴公司财务要求在《收据》的“现金栏”打勾确认,但2016年3月28日出具的76800元和150000元两张《收据》上的“现金栏”均未打勾确认。众城兴公司称已现金支付黄喜江226800元工程款,与双方的交易习惯不相符,故本院对众城兴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黄喜江主张因工人卢灿金治伤医药费的分担问题与众城兴公司协商不下,众城兴公司在黄喜江出具两张收据后拒付226800元的现金,合乎逻辑,本院予以采信。对众城兴公司关于已现金支付黄喜江226800元工程款的说法不予认定。 关于众城兴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黄喜江根据合同约定如期完成了涉案工程项目,并经过了双方的结算,众城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工程款,依法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利息。故一审法院认定众城兴公司向黄喜江支付C18#楼铝合金门窗工程款94157.2元、C区干挂仿木色铝板工程471460元及相关利息并不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众城兴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37元(上诉人众城兴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众城兴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国雄
审判员黄敏俊
审判员邱伟英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庞帆
书记员叶勇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