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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538号

黄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538号

原告:黄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志彬,河北群言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

负责人:李宏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少伟,河北昊海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黄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福委托代理人杨志彬,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福诉称:我为自有挂靠在绥中县金元宝运输队名下的辽P×××××号重型货车以该队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1492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止。均附加不计免赔。2013年10月8日22时30分许,在迁安市平青大线建昌营镇世纪路南侧,我雇佣的司机韩兴伟驾驶该车由北向南超车行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的彭百明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又与公路西侧的王永强家房子相撞,车上掉下的木头又与多辆汽车相撞,致韩兴伟受伤,车辆受损。经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韩兴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百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8525.85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韩兴伟人伤部分损失没有异议。原告车辆事发时超载,其损失在商业险部分应加免10%。公估价格过高,我公司对该车进行了定损,金额为70380元,请法院综合考虑认定原告车辆损失。拆解费应包含在公估损失里,我公司不予承担。因原告放弃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故该部分损失原告应当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福为自有的挂靠在绥中县金元宝运输车队名下的辽P×××××号重型货车以该队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1492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行驶证登记车主是绥中县金元宝运输车队,实际所有权人是原告黄福。原告黄福已足额缴纳了保险费。2013年10月8日22时30分许,在迁安市平青大线建昌营镇世纪路南侧,原告黄福雇佣的司机韩兴伟驾驶该车由北向南超车行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的彭百明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又与公路西侧的王永强家房子相撞,车上掉下的木头又与四辆面包车相撞,致韩兴伟受伤,两辆货车、四辆面包受损。经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韩兴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百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韩兴伟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和青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颈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下肢多部位开放性挫伤口、左下肢多部位半月板损伤、左足挫伤等。韩兴伟因伤造成的损失有:在迁安住院开支医疗费11145.61元、在青龙住院开支医疗费815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误工费15534元(129.45元/天×120天)、护理费898.8元(37.45元/天×24天)、交通费800元,合计损失37732.05元。原告黄福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赔偿韩兴伟损失7349.45元(37732.05元-对方车主及保险公司在强制性范围内已赔偿27232.8元-对方车辆商业险范围内已赔偿2834.8元-对方车主已赔偿315元),原告黄福已赔偿韩兴伟7349.45元。原告黄福损失有:车损118252元、施救费9000元、拆解费3000元,合计130252元。事发时原告车辆超载,其认可车损在商业险部分加免10%。此次事故五辆车受损,原告黄福放弃可分得的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赔偿财产损失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表示认可。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交内部定损单,用于证实原告车损其公司确定金额为703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险保单原件、挂靠绥中县金元宝运输车队协议书、事故责任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2014)安民初字第5199号判决书及5200号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保险合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黄福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司机韩兴伟损失7349.45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核准。原告黄福放弃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予以核准。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事发时原告车辆超载,商业险部分应加免10%,原告认可,本院予以核准。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拆解费系事故发生后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原告黄福车损经迁安市交警队委托河北博泰安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该公估机构具有公估资质,公估程序合法,对该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车损过高,其提交内部定损单不足以反驳原告的公估结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福车损81658.76元(130252元×70%×90%-对方交强险赔偿4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黄福保险金89008.21元(司机韩兴伟损失7349.45元+黄福车损81658.7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黄福保险金89008.21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263元,由原告黄福负担2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负担20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雅会

审判员  韩庭利

审判员  马 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平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