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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三初字第00308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行诉林玉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行,林玉森,霍艳霞,王家柱,冯艳玲,冯士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三初字第0030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海城市支行)。

负责人:苗雨广,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大雷,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玉森,男,

被告:霍艳霞,女,

被告:王家柱,男,

被告:冯艳玲,女,

被告:冯士俊,男,原告邮储银行海城市支行诉被告林玉森、霍艳霞、王家柱、冯艳玲、冯士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贺振民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海城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大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士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玉森、霍艳霞、王家柱、冯艳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海城市支行诉称:被告林玉森、霍艳霞为夫妻关系。2010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林玉森、冯艳玲、王家柱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5协议书”,协议约定上述三被告自愿为三被告任一成员向原告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5月9日,被告王家柱、冯艳玲、林玉森向原告申请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2011年5月10日,被告林玉森、霍艳霞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玉森、霍艳霞发放贷款30000元,期限为11个月,年利率15.3%,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冯士俊与我行签订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愿意作为王家柱、冯艳玲、林玉森小组的担保人,对其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和向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林玉森、霍艳霞发放贷款30000元。被告林玉森、霍艳霞贷款后按双方合同约定偿还10期利息及3期本金,2012年3月10日,被告林玉森、霍艳霞应当偿还本息合计7740.58元,但被告只偿还本金207.23元,其余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林玉森、霍艳霞依然拒绝偿还。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被告林玉森、霍艳霞不偿还到期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林玉森、霍艳霞立即偿还尚欠贷款本金7435.90元、利息及罚息,并要求被告冯艳玲、林玉森、冯士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冯士俊辩称:签了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贷款是我用的;被告王家柱、王凤君、冯艳玲、林玉森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玉森、霍艳霞为夫妻关系。2010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林玉森、冯艳玲、王家柱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5协议书”,协议约定上述三被告自愿为三被告任一成员向原告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5月9日,被告王家柱、冯艳玲、林玉森向原告申请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2011年5月10日,被告林玉森、霍艳霞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玉森、霍艳霞发放贷款30000元,期限为11个月,年利率15.3%,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冯士俊与邮储银行海城市支行签订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愿意作为王家柱、冯艳玲、林玉森小组的担保人,对其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和向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林玉森、霍艳霞发放贷款30000元。被告林玉森、霍艳霞贷款后按双方合同约定偿还10期利息及3期本金,2012年3月10日,被告林玉森、霍艳霞应当偿还本息合计7740.58元,但被告只偿还本金207.23元,其余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林玉森、霍艳霞依然拒绝偿还。至今被告林玉森、霍艳霞尚欠贷款本金7435.9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小额贷款申请表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3、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5、个人贷款发放单6、个人贷款借据(手工)7、还款计划表8、欠款明细,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邮储银行海城市支行与被告林玉森、霍艳霞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现被告林玉森、霍艳霞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显系违约。被告林玉森、霍艳霞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玉森、霍艳霞承担偿还尚欠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邮储银行海城市支行与被告林玉森、王家柱、冯艳玲、冯士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故被告冯艳玲、王家柱、冯士俊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玉森、霍艳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行贷款本金7435.90元、利息(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及罚息(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3%的50%计算);

二、被告冯艳玲、王家柱、冯士俊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元,由被告林玉森、霍艳霞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林玉森、霍艳霞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48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振民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十九日

书记员  江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