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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干民三初字第22号

朱永红与张剑发、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永红,张剑发,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三初字第22号原告朱永红,务工。委托代理人韩真善,余干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权限。被告张剑发,驾驶员。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公司负责人王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坡,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请、和解,反诉或上诉。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公司负责人闽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方云。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权限。

原告朱永红诉被告张剑发,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下称“渤海财保江西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南昌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万胜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真善,被告张剑发、被告渤海财保江西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坡、第三人人保财险南昌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方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6时左右,原告出外办事骑一三轮摩托车在昌万公路余干县三塘乡路段靠右行驶,突然被被告张剑发驾驶的赣L×××××轻型包棚式货车从后追尾相撞,把原告连人带车撞翻倒地并致原告重伤昏迷。随即原告被送往余干县人民医院急救。医院诊断结论为:原告脑震荡並多个牙齿修复体松动脱落等。原告共住院34天。出院后,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序为10级,休息期为10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余干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剑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据此,现特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01,775.36元,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按2014年度新的统计数据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答辩期内,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5时50分许,被告张剑发驾驶赣L×××××号轻型包棚式货车途径昌万公路三塘乡路段时,因对面来车,被告张剑发遂将货车方向往右偏行驶,致使货车的右前角追撞到在其前面由原告朱永红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左后角,造成原告摔倒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余干县人民医院救治,期间共住院34天(2014年3月25日-2014年4月28日),花去医疗费28,434.77元。同时4月4日,余干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余公交字(2014)第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剑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永红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6月26日,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赣铭(2014)医检鉴字第16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10级,休息期为10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30天。

被告渤海财保江西公司以该鉴定结论明显不合理为由,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同年6月1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赣求司(2015)医鉴字第41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原告朱永红因交通事故致其牙修复体松动、脱落及右足损伤均不构成伤残等级,并最终评定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庭审后,原、被告双方对该重新鉴定结论均进行了书面质证。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剑发垫付了赔偿款1.22万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赣L×××××号轻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剑发。该车已在被告渤海财保江西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同时在第三人人保财险南昌公司处投保了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时查明,原告朱永红于1971年8月出生。系农业户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余公交字(2014)第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余干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入、出院记录、病历资料、医疗费用发票及用药清单,赣铭(2014)医检鉴定字第16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赣求司(2015)医鉴字第41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和被告张剑发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和收条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剑发驾驶赣L×××××号轻型货车途径昌万公路三塘乡路段时,追撞到原告朱永红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左后角,造成原告摔倒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张剑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且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对此事实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应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原告朱永红诉请的损失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28,434.77元;2、误工费28,991元/年÷12个月÷30天×100天=8,053.06元;3、护理费42,746元/年÷12个月÷30天×60天=7,124.3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4天=680元;5、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6、鉴定费900元。上述六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5,792.16元,鉴于原告因本事故未造成伤残,故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请求,本院不宜支持。考虑到事故车辆赣L×××××号货车已分别在被告渤海财保江西公司和第三人人保财险南昌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结合被告张剑发负本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渤海财保江西公司应先在其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永红损失共计人民币26,077.39元(含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和鉴定费900元)。而原告的剩余损失即45,792.16元-26,077.39元=19,714.77元,则应由第三人人保财险南昌公司依约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全额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张剑发已先行垫付了赔偿费1.22万元,而其于本案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渤海财保江西公司和第三人人保财险南昌公司实际承负,故被告张剑发垫付的1.22万元赔偿款依法应予以返还。据此,被告渤海财保江西公司应实际支付给原告朱永红的赔偿款数额为26,077.39元-12,200元=13,877.39元。同时,被告渤海财保江西公司还应支付被告张剑发已垫付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2,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朱永红医疗费等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3,877.39元;

二、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剑发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2,200元。

三、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永红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9,714.77元。

四、驳回原告朱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5元,重新鉴定费1,800元,合计4,135元,由被告张剑发负担2,335元,由原告朱永红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万胜凡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李菲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