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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513号

卢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当事人
卢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513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卷宗,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7日12时许,公安人员对被告人卢某居住的位于本市荔湾区新基路22号5楼的房屋进行检查,当场从被告人卢某的卧室内分别缴获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13.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3包(经鉴定,共净重3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粉末1包(经鉴定,净重0.8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24包(经鉴定,共净重2.7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等物品及吸毒工具冰壶一个。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缴获的毒品、吸毒工具及现场照片,化验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户籍材料、供述及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卢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卢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卢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销毁。

三、缴获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卢某上诉称公安机关缴获的毒品中有39克的甲基苯丙胺药丸是其女友杨某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从轻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卢某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卢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关于上诉人卢某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除自认是自己所有毒品之外的部分毒品,在侦查机关称是“阿中”或“阿卓”的,在庭审时又改口不知道毒品是谁的,上诉时又称该部分毒品是其女友杨某的,其辩解反复不可信。且上诉人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不管毒品所有者是谁不影响上诉人非法持有毒品这一犯罪行为的成立。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易建明

审 判 员  黄 威

代理

审判员  吴庆锋

二〇一五年六月××日

书 记 员  吴伟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