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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行初字第117号

李秀琴与洛阳市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琴,洛阳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洛行初字第117号原告李秀琴,女,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鲍常勇,市长。原告李秀琴因劳动教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将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洛阳市劳教委)、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均列为被告,要求赔偿洛市劳教字第[12]084号劳教决定给其造成的损失。本院受理后发现,因为劳教制度已经被废除,作为主管劳动教养工作的洛阳市劳教委已经不存在。当事人如果起诉要求赔偿因为劳教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以洛阳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经依法向李秀琴进行释明后,李秀琴表示变更被告为洛阳市人民政府。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27日施行的《关于行政案件异地管辖补充规定》之规定,以洛阳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的一审行政案件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审 判 长 张艳红

审 判 员 任海霞代

审判员 李扬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蔚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