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兴民二初字第767号
原告:深圳市舒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彩虹新都大厦,组织机构代码19XXXXX。
法定代表人:吴小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覃雯,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宝岛爱之味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朝阳路68号金山广场。
法定代表人:张文雅,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深圳市舒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舒达电梯工程公司)与被告南宁宝岛爱之味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宝岛爱之味)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达电梯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岛爱之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达电梯工程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梯保养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8台自动扶梯和2台直升梯进行定期保养,期限为2012年1月25日至2013年1月24日,每季度费用为8520元,先服务后付费,按季度付费,全年电梯保养费合计34080元,逾期付款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电梯保养合同》,约定期限为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每季度费用为9000元,全年电梯保养费合计36000元,其他约定与2011年12月13日签订的合同内容相同。原告按约定为被告的电梯进行了保养,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经追索,被告没有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电梯保养费7008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46953元(暂计至2015年1月14日,之后的违约金计至本案生效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舒达电梯工程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工商电脑查询单,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电梯保养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电梯保养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违约并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的事实; 4、《升降机定期保养工作单》、《自动扶梯日常维修保养记录单》,证明在合同履行期内,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5、《催款函》,证明原告向被告追索支付电梯保养费用的事实。 被告宝岛爱之味在法定答辩期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宝岛爱之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确定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12月13日,原告舒达电梯工程公司(乙方)与被告宝岛爱之味(甲方)签订了《电梯保养合同书》,双方约定:1、乙方为甲方的扶梯8台、升降梯2台提供保养服务,保养类型为标准保;2、电梯10台保养服务费每月为2840元,全年保养服务费总计为34080元;3、付款方式按季度支付,甲方每季度支付电梯保养服务费8520元,先服务,后收费,如甲方逾期付款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4、合同有效期从2012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止;5、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的10台电梯提供了保养,并将保养过程进行记录。上述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又继续签订《电梯保养合同书》,约定每季度电梯保养服务费9000元,全年保养服务费总计为36000元,有效期从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其他条款内容与2011年12月13日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书》相同。合同续签后,原告也按约定为被告的10台电梯提供了保养,并将保养过程进行记录备案。至今被告没有将电梯保养服务费支付给原告,尚欠70080元,经原告追索,被告没有支付欠款,原告以被告没有按约支付电梯保养服务费构成违约为由于2015年4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如其诉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书》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电梯保养服务,原告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电梯保养费用,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保养费用和违约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宝岛爱之味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深圳市舒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保养费70080元; 二、被告南宁宝岛爱之味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深圳市舒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1、以852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7月24日止;2、以1704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3、以2556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止;4、以3408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止;5、以4308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6、以5208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7、以6108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8、以70080为基数,从2015年1月25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均按每日1‰计算)。 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即1320元,由被告南宁宝岛爱之味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振郁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谭 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