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9942号原告方某某,女,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32号。负责人董福贵,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高亮,男,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孙烁,男,该单位职员。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电车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姜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被告电车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高亮、孙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乘坐425路公交车,乘车过程中,由于车辆陡然晃动,导致原告腰部、臀、胳膊部位受伤。原告随后在北医三院治疗1天,于2014年6月16日在石景山医院治疗3天,后于2014年7月21日在北京空军总医院治疗4天,于2014年8月11日在石景山医院治疗4天。在北医三院治疗期间,医生嘱咐要在家休息3天,在石景山医院治疗期间,医生嘱咐在家休息36天,北京空军总医院治疗期间,医生嘱咐要在家休息12天,在石景山医院治疗期间,医生嘱咐在家休息40天。先后5次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980元,因伤卧床护理费用2080元,因请病假被工作单位扣发工资,造成误工费损失28602.73元,扣除津贴1758元,扣发绩效奖金1805元。治疗期间往返医院花费交通费660元。被告向原告索要部分医疗费票据后,已支付医疗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剩余费用仍未支付。
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80元、误工费32165.73元、护理费208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4050元以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电车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于2014年6月11日乘坐我公司425路公交车受伤一事没有异议,但原告腰椎间盘突出与此次受伤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当天受伤后,经医院检查是软组织损伤,未发生腰椎间盘突出。其腰椎间盘突出是原发损伤,并不是外伤所致。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基本上是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的,顾不同意赔偿。原告误工时间一般也就是一周时间,原告休假时间过长。交通费我公司已经支付,不应再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没有提供医生书面医嘱,故不予认可。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原告方某某在乘坐被告电车分公司所属的425路公交车时,由于路面颠簸造成车辆晃动,原告摔倒在车内,造成原告腰部、臀部等部位多发软组织损伤。后经北京市石景山医院诊断,原告因腰背外伤诱发L4-5椎间盘膨出症状。原告先后就诊于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北京市石景山医院和空军总医院。上述医院为原告开具了截止2014年10月2日的休假证明。原告因检查治疗个人支付医疗费1779.93元。2014年6月13日至6月29日,原告聘请护理人员对其进行护理,原告因此支付护理费共计2080元。原告当庭提供的其工作单位北京xxxxx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载明,方某某月工资标准为12000元,月津贴补助为472元,2014年税前月平均奖金451元,综合税前年工资收入为155076元。北京xxxxx股份有限公司另出具《工资单说明》称,方某某2014年6月至9月共缺勤73天,扣发基础工资28602.73元,根据公司规定,“当月病假时间不享受饭补和话费补贴”,因此方某某6月至9月津贴1758元;根据公司绩效奖金制度,方某某因病假扣发绩效奖金1805元。原告方某某受伤后,被告电车分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金额为160元出租车发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某某就其腰椎间盘突出症状于2014年6月11日在公交车中所受创伤有无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2015年5月4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依据现有材料,目前尚无法认定被鉴定人方某某的“腰椎间盘突出症”为本次外伤直接所致,考虑是在自身腰椎退行性改变基础上,由本次外伤诱发或加重的症状。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急诊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书、护理费支付凭证、出租车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4年6月11日,原告方某某在乘坐被告电车分公司所属的425路公交车时,由于车辆晃动,造成原告摔倒在车内,致使原告腰部、臀部等部位软组织损伤,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所发生的医疗费主要是用于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而腰椎间盘突出症与本次外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成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经鉴定后认为,依据现有材料,目前尚无法认定被鉴定人方某某的“腰椎间盘突出症”为本次外伤直接所致,考虑是在自身腰椎退行性改变基础上,由本次外伤诱发或加重的症状。鉴于此,
本院认为,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为证,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多处受伤,其主张赔偿营养费,符合其康复需要,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因聘用护理人员而发生的护理费应由被告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因受伤导致误工,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的误工费,考虑原告的具体伤情,参考三期的相关规定,误工期酌定为二个月,被告应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原告交通费5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交通费600元,而原告仅提供交通费票据100余元,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赔偿原告方某某医疗费五百三十四元、护理费六百二十四元、营养费二百元、误工费七千二百元。
二、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一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四百二十一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电车客运分公司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姜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