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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终字第1628号

徐天长、徐晓亮、徐晓阳、徐开心与耿留建、耿留柱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徐天长,徐晓亮,徐晓阳,徐开心,耿留建,耿留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民终字第16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天长,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晓亮,又名徐东棹,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晓阳,又名徐石雷,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开心,又名徐石羊,女,199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四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徐新强,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留建,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留柱,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栾川县。二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王利平,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天长、徐晓亮、徐晓阳、徐开心与被上诉人耿留建、耿留柱健康权纠纷一案,徐天长、徐晓亮、徐晓阳、徐开心于2015年1月27日向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该事故对朱英桃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70547.18元,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214357.12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栾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徐天长、徐晓亮、徐晓阳、徐开心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徐天长、徐晓亮、徐晓阳、徐开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新强及上诉人徐天长、徐晓亮本人,被上诉人耿留建、耿留柱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栾川县人民法院(2015)栾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栾川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刘龙杰

审 判 员  杨元卿

代理

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