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民终字第16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天长,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晓亮,又名徐东棹,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晓阳,又名徐石雷,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开心,又名徐石羊,女,199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四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徐新强,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留建,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留柱,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栾川县。二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王利平,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天长、徐晓亮、徐晓阳、徐开心与被上诉人耿留建、耿留柱健康权纠纷一案,徐天长、徐晓亮、徐晓阳、徐开心于2015年1月27日向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该事故对朱英桃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70547.18元,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214357.12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栾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徐天长、徐晓亮、徐晓阳、徐开心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徐天长、徐晓亮、徐晓阳、徐开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新强及上诉人徐天长、徐晓亮本人,被上诉人耿留建、耿留柱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栾川县人民法院(2015)栾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栾川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刘龙杰
审 判 员 杨元卿
代理
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