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5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大国,男,195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熊娅婷,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新亮,男,195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启超,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飞,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大国因与被上诉人曾新亮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0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2月,徐大国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前九万方村19号房屋三楼的投资款及拆迁补偿款500,000元归徐大国享有,本案的诉讼费由曾新亮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12月27日,曾新亮与案外人曹玉兰签订《购买住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曹玉兰以83,000元的价格,将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前九万方三村19号的房屋出卖给曾新亮。2004年,曾新亮需对上述房屋进行改建,遂于2004年1月6日、12日以建房款的名义向徐大国收取了10,000元。曾新亮于2004年8月2日与案外人徐新生签订了《单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徐新生对上述房屋进行改建施工。上述房屋改建完成后,徐大国入住该新建房屋的三楼至今。现该房屋已被拆迁,拆迁补偿款已发放至曾新亮的银行账户。审理中,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徐大国提交的由曾新亮向其出具的两张《收条》上仅载明所收款项为建房款,不能证明曾新亮在收取此款时,有将新建房屋的三楼出售给徐大国的意思表示。徐大国提交的由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九万方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其在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前九万方三村19号房屋的三楼居住,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徐大国提交的录音及证人证言也无法证明其就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前九万方三村19号房屋三楼的所有权归属,与曾新亮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此,徐大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故对于徐大国要求确认武汉市江岸区前九万方三村19号房屋三楼的投资款及拆迁补偿款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徐大国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120元、邮寄费20元,共计11,940元,由徐大国自行负担。判后,上诉人徐大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合伙共同扩建房屋,徐大国对诉争房屋三楼的取得支付了相应对价,并不是无偿取得,故徐大国对诉争房屋三楼依法享有所有权。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曾新亮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也不存在合伙建房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徐大国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曾新亮向徐大国借款用于改造涉案房屋,徐大国没有收取借款利息是基于当时约定徐大国在曾新亮建房中占有份额;2、王金元证人证言,拟证明当时建房的价格;3、徐大国的拆迁补偿协议书,拟证明徐大国有房屋居住无需借房居住。经质证,曾新亮认为证据1不是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且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对于徐大国提交的证据1、证据3,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为书面证人证言,因证人未能出庭作证,曾新亮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4年1月6日和12日,曾新亮因需对房屋进行改建,遂以建房款的名义向徐大国收取了10,000元。曾新亮向徐大国出具的两张《收条》上虽载明所收款项为建房款,但该证据既不能证明曾新亮在收取此款时,有意将新建房屋的三楼出售给徐大国,也不能证明双方系合伙投资建房。双方之间到底是房屋买卖关系,还是合伙投资建房关系均没有书面的约定。徐大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徐大国提出双方合伙共同扩建房屋,徐大国对诉争房屋三楼的取得支付了相应对价,徐大国对诉争房屋三楼依法享有所有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徐大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斌成
审判员 叶玉宝
审判员 张 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