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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执审字第11号

柘荣县国土资源局与杨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柘荣县国土资源局,杨文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柘执审字第11号申请人柘荣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福建省柘荣县柳城西路79号。法定代表人缪芝山,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林,男,柘荣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住福建省柘荣县。被执行人杨文书,男,195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农民,住柘荣县。申请人柘荣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柘国土资行罚决字(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柘荣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22日以被执行人杨文书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房屋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了柘国土资行罚决字(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是: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370.77平方米的土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370.77平方米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限令被执行人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柘荣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柘国土资行罚决字(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月22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杨文书。被执行人杨文书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柘荣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执行人杨文书送达了《催告函》,被执行人杨文书在期限内仍不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人柘荣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柘国土资行罚决字(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杨文书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柘荣县国土资源局在申请强制执行前已经依法进行了催告,被执行人杨文书仍不履行义务。申请人柘荣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人柘荣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柘国土资行罚决字(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人柘荣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邦敏

审 判 员  陆秀容

代理

审判员  周思海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史林芳附:本案引用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