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乳商再字第5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于天国。
委托代理人:王明虎,乳山蓝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于洋,理事长。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号。
委托代理人:宋利民,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美丽,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于洪亭。
原审
被告:王士强。
原审
被告:朱桂青。申请再审人于天国因与被申请人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原审被告于洪亭、王士强、朱桂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乳诸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4月25日作出(2014)乳民申字第12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本院再审过程中,因本案已执行完毕,无需再执行申请再审人于天国。其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于天国在本案再审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再审人于天国撤回再审申请,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二、恢复对乳山市人民法院(2007)乳诸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已执行完毕)
审 判 员 唐 文
人民陪审员 姜秀花
人民陪审员 郑友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佳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