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盘县执字第00041—1号申请执行人倪维平,男。被执行人张金年,男。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3)盘县民一初字第008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倪维平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张金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8849.2元、案件受理费50元、执行费5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本金8849.2元为基数,日利率按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4年1月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可能的财产进行了查证,通过向金融机构以及向被执行人住所地的街道社区(村民委员会)调查,均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执行人员将查证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盘县民一初字第008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力。
审 判 长 毛中秋
人民陪审员 刘姝廷
人民陪审员 张 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建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