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崇受初字第7号自诉人尤淑华,女,1943年3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现住上海市崇明县。自诉人尤淑华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自诉指控黄某某等侵占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要求自诉人补正,自诉人于2015年6月16日经本院要求补正后,仍坚持原自诉请求:1、依纪依法归还自诉人祖亲传下的位于某县某镇某街坊某丘某号某港原东门某生产队地处的房屋十间和老宅一处。2、依纪依法追究《社员住宅房屋人口调查表》的工作人员职责。3、依纪依法追究黄某某侵吞自诉人住房的责任和谎报自诉人只有一间19.95建筑平方米罪责。经审查,
本院认为自诉人尤淑华指控黄某某等侵占案的自诉请求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具备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不予受理自诉人尤淑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审判长 黄 新
审判员 陈 丰
审判员 朱卫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沈敏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二)属于本院管辖;(三)被害人告诉;(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第二百六十三条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二)缺乏罪证的;(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被告人死亡的;(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六)除因证明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