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民申字第13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国时,1960年10月17日,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少锋,1963年12月16日,住广东省台山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春保,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再审申请人李国时、余少锋因与被申请人张春保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3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国时、余少锋申请再审称:新证据工商资料显示再审申请人为被申请人装修的是北京蕉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店注册范围,被申请人已经超越广州市茂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和发起人的权限。被申请人是以其自然人身份而非广州市茂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和发起人与再审申请人签订装修施工合同的,应以自然人身份承担合同义务。综上,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并支持再审申请人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张春保与再审申请人李国时、余少锋签订的《蕉叶餐厅广州华港店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抬头内容显示发包人(甲方)为“蕉叶天河华港店(张春保)”,但落款处显示张春保是在代表人签字栏署名。同时,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陆续签订的《补充协议》(显示签订时间为2010年1月12日、甲方一栏由张春保和陈建华共同签名)、《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显示抬头中发包人为广州市茂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落款处发包人法定代表人签字一栏为陈建华署名、发包人署名时间为2010年1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表》(显示工程名称为蕉叶餐厅广州华港店工程、建设单位为广州市茂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落款处业主单位意见一栏为陈某署名、业主单位署名时间为2010年1月23日)等反映的情况来看,应认定被申请人张春保并非以个人名义与李国时、余少锋签订《蕉叶餐厅广州华港店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而是以广州市茂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名义与李国时、余少锋签订上述合同。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装修工程地是否为北京蕉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分店注册范围一节,并不能排斥作为装饰装修合同约定的工程发包人的广州市茂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公司作为案涉装修合同的主体,更不能以此认定被申请人个人为装饰装修合同的一方。故再审申请人主张应由被申请人个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李国时、余少锋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国时、余少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燕梅
审 判 员 王泳涌
代理
审判员 徐俏伶二〇一五年××月××日
书 记 员 程 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