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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1245号

郑小刚与建设综合勘察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郑小刚,建设综合勘察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小刚,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思翔,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综合勘察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177号。法定代表人单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薇,女,1957年8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毅,男,1955年2月26日出生。

上诉人郑小刚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0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小刚之委托代理人程思翔、被上诉人建设综合勘察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勘察设计院)之委托代理人黄薇、王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郑小刚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8年4月入职勘察设计院下属重庆分院,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我担任土建设计师,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加设计提成费。因重庆分院拖欠工资,故我于2009年底离职。2010年8月30日,我查询得知重庆分院已注销。后我于2010年9月10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东城区仲裁委作出京东劳仲字(2010)第2582-258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我的全部申请请求。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勘察设计院支付我:

一、拖欠工资73178元;

二、拖欠上述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8294.5元;

三、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6098.16元;

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3539.91元;

五、诉讼费由勘察设计院承担。勘察设计院辩称:认可郑小刚所述入职时间,但因郑小刚到我院重庆分院兼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郑小刚亦未来坐班,故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我院重庆分院已足额支付郑小刚工资报酬,不存在拖欠行为。2009年1月底,郑小刚离开我院重庆分院。郑小刚提交的4张设计工作量统计表中,只有第1张加盖了重庆分院的公章,我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郑小刚名字并未在其中;郑小刚名字出现在其余3张中的2张内,但其余3张均未加盖公章,未注明日期,故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因重庆分院工作项目完工,我院决定办理注销程序。2009年8月5日,我院下属重庆分院取得《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完成法定注销程序。郑小刚于2010年9月10日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申请仲裁一年的时效规定。综上,我院请求驳回郑小刚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郑小刚诉请要求勘察设计院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为此其提交了4张设计工作量统计表,上述表格仅第1张加盖了重庆分院的公章,但郑小刚名字未在其中;其余3张未经重庆分院确认,其客观性不足,证明力较弱;现勘察设计院对该加盖重庆分院公章的工作量统计表予以认可,对其余3张工作量统计表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勘察设计院辩称已足额支付郑小刚等人的工资报酬,并提交了发放郑小刚等8人绩效工资汇总表、部分月份工资表、借款申请单、奖金单、费用报销单。郑小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虽不认可勘察设计院证明目的,但郑小刚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勘察设计院拖欠郑小刚的工资事实,亦不足以推翻勘察设计院所举证据,故法院对郑小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2010年9月10日,郑小刚向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庭审中,郑小刚未提供证据证实在2009年2月后及重庆分院注销以后仍继续为勘察设计院提供劳动,亦未提供导致申请仲裁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证据。现勘察设计院以郑小刚申请仲裁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为由抗辩,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判决:驳回郑小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郑小刚不服原审判决,持其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勘察设计院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郑小刚至重庆分院工作,担任土建设计师,每月以费用报销形式领取报酬。重庆分院于2008年4月到2009年1月21日期间支付郑小刚费用报销21106.23元。2009年8月5日,重庆分院取得《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完成法定注销程序。2010年9月10日,郑小刚向东城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东城区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东劳仲字(2010)第2582-258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郑小刚的全部申请请求。郑小刚不服,诉至法院。原审庭审中,郑小刚提交4张设计工作量统计表,其中第1张落款日期为2008年11月28日并加盖重庆分院公章,但并无郑小刚名字;其余3张设计工作量统计表未记载日期,亦未加盖重庆分院公章,其中2张显示郑小刚姓名。勘察设计院对第1张加盖重庆分院公章的工作量统计表予以认可,对其余3张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勘察设计院辩称已足额支付郑小刚等人的工资报酬,并提交了发放郑小刚等8人绩效工资汇总表、部分月份工资表、借款申请单、奖金单、费用报销单。郑小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称除领取上述劳动报酬外,重庆分院还拖欠其余报酬,不认可勘察设计院的证明目的。本院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重庆分院的工商档案材料,并向重庆市社会保险局查询了郑小刚等六人2008年至2010年的社保参保情况。上述社保参保情况显示郑小刚上述期间系由重庆市全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和重庆市雷沛建筑防水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郑小刚认可上述期间其与上述两家社保缴费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奖金表、费用报销单、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工商档案材料、关于郑小刚等6人社保参保情况的说明、京东劳仲字(2010)第2582-2589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系重庆分院是否拖欠郑小刚报酬,勘察设计院主张已足额支付了郑小刚报酬,为此提交了奖金表、费用报销单等证据,郑小刚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主张在此之外勘察设计院仍拖欠其工资,但郑小刚就此仅提供了4张设计工作量统计表为证,上述统计表仅第1张加盖了重庆分院的公章,且未显示有郑小刚相关信息,其余3张虽有2张记载有郑小刚姓名,但未经显示有重庆分院确认,勘察设计院亦不认可,故本院对郑小刚主张的拖欠工资一节,难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关系终止。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重庆分院于2009年8月5日完成法定注销程序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即终止。郑小刚迟至2010年9月10日才向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主张劳动报酬,且郑小刚未能提供导致申请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故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及现有证据,采信勘察设计院关于郑小刚的该项申请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所作对郑小刚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郑小刚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小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艳

代理

审判员  卜晓飞

代理

审判员  宋 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 媚 关注公众号“”